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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慧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婕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查原告已於110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全部點 交完成予被告公司管業,然被告卻遲至110 年3 月30日始指 示華南商業銀行撥款新台幣(下同)14,578,966元至原告帳 戶,尚有尾款3,743,706 元未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尾款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如 有涉訟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 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