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仁慧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婕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
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
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查原告已於110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全部點
交完成予被告公司管業,然被告卻遲至110 年3 月30日始指
示華南商業銀行撥款新台幣(下同)14,578,966元至原告帳
戶,尚有尾款3,743,706 元未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尾款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如
有涉訟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
可
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
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