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被 告 王燉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
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
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
避免
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
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
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7樓之5、18樓之5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
號B4-172(下稱系爭停車位,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
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高雄市
左營區,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
乃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
、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