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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被   告 王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 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 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7樓之5、18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 號B4-172(下稱系爭停車位,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 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高雄市 左營區,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 、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