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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被   告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款約定約定,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查本件既係因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 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