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蕭振治
蕭振竝
蕭毓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華南溫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
二、本件原告類推
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建物係坐落
高雄市燕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