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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亨哲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被   告 捷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哲為被告捷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捷禾公司)之負責人,捷禾公司之工廠設於高雄市○○區 ○○○巷00號,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哲亨企業行為陳明 哲與訴外人王元亨合夥經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生產半 成品供捷禾公司進行加工。因被告在前揭仁武工廠排放廢水 ,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之住 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 楠梓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涉訟,而觀諸原告之主 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