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昭慧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亨哲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被 告 捷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哲為被告捷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捷禾公司)之負責人,捷禾公司之工廠設於高雄市○○區
○○○巷00號,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被告哲亨企業行為陳明
哲與訴外人王元亨合夥經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生產半
成品供捷禾公司進行加工。因被告在
前揭仁武工廠排放廢水
,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之住
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
楠梓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
乃係侵權行為涉訟,而
觀諸原告之主
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