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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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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莊子翔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告 周訓財       連之騏       陳東生       吳金山       賴調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 二、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被告連之騏、吳金山、賴調燦之住所分別在臺 北市士林區、雲林縣四湖鄉、臺北市南港區,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雖俱有管轄權,然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 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因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並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被 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