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莊子翔
訴訟
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告 周訓財
連之騏
陳東生
吳金山
賴調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
二、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被告連之騏、吳金山、賴調燦之住所分別在臺
北市士林區、雲林縣四湖鄉、臺北市南港區,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雖俱有管轄權,然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
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因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並請求確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與被
告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