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汝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
系爭切割機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備位則主張減
少系爭切割機買賣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查本件
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㈣款
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
轄之約定,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本件
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