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沂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甲仙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向榮住所地之法院為本 院,被告王邦宇、王薇雅住所地之法院為橋頭地院,被告3 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橋頭地院本應 俱有管轄權,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 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