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沂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
兩
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甲仙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向榮住所地之法院為本
院,被告王邦宇、王薇雅住所地之法院為橋頭地院,被告3
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橋頭地院本應
俱有管轄權,
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
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