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莊濟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標得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
換器保養工作,其中華運輪之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下
稱
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施作,
嗣因被告施作不當導致熱
交換器板片受力不均產生變形,測試後熱交換器有液體外漏
及內漏現象,經原告與中油公司協商補救方案,因而支出購
買熱交換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14,000 元、施工費用
1,344,000 元,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58,000 元。然而,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且
兩造並未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