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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標得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華運輪及通運輪板式熱式交 換器保養工作,其中華運輪之板片清洗與膠墊更換工作(下 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施作不當導致熱 交換器板片受力不均產生變形,測試後熱交換器有液體外漏 及內漏現象,經原告與中油公司協商補救方案,因而支出購 買熱交換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14,000 元、施工費用 1,344,000 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58,000 元。然而,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且兩造並未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