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麗珍
人
被 告 蔡雅雯
韋江靜子
趙品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145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3,740 元,此裁定於109 年12月30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
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