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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泰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被   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504元,此裁定已於110年 9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