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慶昌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泰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被 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504元,此裁定已於110年
9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
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