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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即曾智鴻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訂立機械設備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但被告未履約交貨,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 被告退還已收貨款,備位請求被告依約交貨並給付罰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並專屬管 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㈠項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