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昇宜即曾智鴻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
略以兩造間訂立機械設備之訂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但被告未履約交貨,故原告得
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
被告退還已收貨款,備位請求被告依約交貨並給付罰款
等情
,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並
非專屬管
轄訴訟,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㈠項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