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金字第12號
原 告 張榮隆
黃詠暉
陳金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吳祥志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
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告吳
祥志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被告曾小樺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北地院及橋頭地院本應俱有
管轄權,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前揭說明,
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