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里
被
上訴人 聯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伊承接之工程案件隔間設計施工規範
是以被
上訴人提供之BH矽酸鈣板送審,而該工程案件為公共工程,
必須使用審核通過BH矽酸鈣板,因此伊只能且必須向被上訴
人購買BH矽酸鈣板,方能符合規範,否則無法驗收,且若
非
如此,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開立隔間牆防火時效證明,且申請
證明數量與向業主請款數量相符。又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出售之BH矽酸鈣板送達工地,業主於同
年月18日指謫施作於隔間牆上板材具有嚴重瑕疵後,伊即以
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承認該瑕疵為色差或水
痕。另伊向訴外人富美公司所購買之3 片矽酸鈣板是使用於
鐵捲門上方,為追加項目,與隔間牆無關。綜上,足見伊所
使用於工程案件中隔間牆之具水漬瑕疵BH矽酸鈣板是向被上
訴人所購買,而伊前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改善
或更換BH矽酸鈣板,即退還保留款,但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理
會,已造成伊商譽受損,且無從收回工程款等語。為此
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三、
經查,上訴人
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所使用之具水漬瑕疵BH
矽酸鈣板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更換或改善
,已造成其商譽受損,且無法回收工程款等,並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
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於此即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
等情,
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
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
以之為上訴理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