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方素貞
被
上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琳
被上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狀況與事實認定
有誤,未合理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自行向原告服務
之日盛發有限公司強行扣款,並不合理;另上訴人並未同意
或自願清償對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豪公司)之債務,係因上訴人擔心若億豪公司對法院
聲請執
行,法院
執行命令將危及上訴人之工作,始向親友借錢周轉
以清償對億豪公司之債務,億豪公司無任何在監、在押事由
而未申報債權,債權應已消滅;況且,被上訴人自身不願意
納入更生方案,何來未通知申報債權一事;退而言之,縱認
被上訴人債權仍未消滅,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直接納入更生方案,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為15.69 %受清償等語。
二、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惟觀諸上
訴狀
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於
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消滅、被上訴人是否不當扣款或受有清償等節有所爭執
。觀其意旨
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