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榮
被
上訴人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0 年11月1 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設計網頁,約定被上訴人
於「功能驗收後」應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0,950元
,於「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式上線」應給付第二期款
40,950元,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商城上架、報名流程及訂單金流等教育訓練,已告知網頁功
能和完成訓練,及網頁系統已經上線,上線前並做教育訓練
功能驗收,金流和物流測試皆完成無誤,付款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欠款。事後
兩造於109 年10月27日進行會
議討論並做最後確認,上訴人於會議後已完成被上訴人於會
議中所提條件,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內容,
按被上訴人之要求
,於商店網頁有上架超過2 組商品,並無未完成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使用網頁已逾半年,可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00元及
遲
延利息。
二、按對於
小額訴訟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
法律審之性質,則對
適用該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
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
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就其是否履行契約內容及是否完成
契約之付款條件等節為爭執,
惟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
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揭示原審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上
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結果,本院
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