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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鳳,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永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㈠第91-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980,994元(審建卷第9頁);因配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12高結師鑑字第11205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數量,因而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共7,829,589元(院卷㈡第45-46頁、第185頁、第263頁),原告所為變更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大樹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嗣因系爭工程有項目數量不足、漏列項目之情,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施工架時(下稱系爭施工架),因建物結構體外牆施工高度會隨建物高度之增加而增加,該建物結構體內側亦有多處挑高區域,施工高度最高達6.0公尺,而原告於施作建物結構體鋼筋綁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壓送等工作時,施工高度只要超過2公尺以上即必須設置當施工架,導致原告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229213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契約定數量8197平方公尺,其後被告雖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但數量仍不足11362平方公尺;此部分經鑑定後,認系爭施工架總數量為16805平方公尺(計算式:景觀工程施工架1945㎡+結構體內側施工架8045㎡+結構體外側施工架6815㎡=16805㎡),而被告同意結算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即系爭契約數量8197㎡+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之3364㎡=11561㎡),兩者加減後相差5244平方公尺,原告同意以此數量即5244平方公尺計量,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269元計價,基此,被告尚有系爭施工架施工數量不足額524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未付,金額合計1,582,090元(計算式:(5244×269)+171454=0000000)。
 ㈢原告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而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撐架),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圖號第S7-01圖說說明7,檢送「模板支撐圖」予被告審查,被告於106年7月3日同意備查,原告遂依圖說施作,就施工高度大於4.1公尺即採用系爭支撐架進行施工,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此工項計價計量方式,此應屬契約漏列項目,此部分數量亦經鑑定,認定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05元,原告同意以此為計量計價基準,並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故被告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未付,金額合計5,130,720元(計算式:(14999×305)+556025=0000000)。
 ㈣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雖依單價分析表「壹.一.㈡.8焊接鋼線網,Fy≧5000Kgf/cm²」單價分析子項「產品:銲接鋼線網」所載單價為19元,此金額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平均採購單價每公斤23.63元;計算式:19+4.63=23.63),被告應合理調整價格,系爭鋼線網工程款之結算,應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計量基準,價差4.63元為計價之複價,再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金額共1,116,779元(計算式:(215065.1×4.63)+121028=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之工程款。
 ㈤基上,被告尚有系爭施工架、系爭支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均含間接費用),金額分別為1,582,090元、5,130,720元、1,116,779元,合計7,829,589元未給付等語,為此,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曾為3次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嗣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以系爭工程有追加、漏列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㈡系爭施工架係配合室內工程施作所設置之施工架,該施工架設置目的係使勞工於高處營造作業且安全上下之設備,性質屬「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系爭施工架應由原告自行設置;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再者縱認系爭施工架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然系爭施工架屬假設工程範圍,依施工規範第01526章第4.2.2條、單價分析表壹、一、㈠、1.工作項目「臨時設施,假設工程」中之「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它項目(含收邊)」,兩造約定此部分採「一式」計價,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工程款甚明。
 ㈢系爭支撐架已概含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㈡、9.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自應設置系爭支撐架,而此項費用應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目中,要無疏漏可言;再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所稱「漏項」,係指一般廠商就契約圖說、價目表等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形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而依系爭契約第29第3項第5款、圖號S7-01圖說、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1.5.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就一定高度以上之版樑施工,需採用系爭支撐架(直徑大於2.5吋),及其組立及架設定、事先前要送請工程司核准等均有相關規範,顯非屬漏項;而系爭工程投標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圖說核對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得標後均以發包機關或建築師之說明指示為準,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並未就系爭支撐架之數量,向被告申請釋疑或異議,足見原告已合理評估,並於評估後參與投標、得標並與被告簽約,顯然原告已審慎考量系爭工程執行風險並願予承擔,自應受系爭契約(含圖說規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撐架之工程款,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禁反言原則,亦有破壞總價決標制度之虞
 ㈣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不得再爭執,而原告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以其向下包採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各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㈡第350-35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審建卷第19-4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此有第2、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議定書、工程變更設計總表、總表、工程變更議價項目表、新增項目原有契約單價在卷可查(院卷㈠第173-192頁;審建卷第107-158頁)。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㈠第171頁)。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作成調解建議,因原告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有原告109年11月18日所發函文、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7日函檢附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在卷可查(審建卷第47-53、55、57-59頁)。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外側、內側)之數量分別為194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施工架之單價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269元計價(審建卷第99頁)。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㈧兩造均同意原告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㈨兩造均同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8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審建卷第99、125頁)。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m2」(即材料)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前開材料之價格上漲,前開材料之平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有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平均單價計算表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45、246-249頁)。
 被告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0000000.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100,720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116,779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並追加結構體施工架(即系爭施工架)數量,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施作施工架總數量為16805平方公尺(即景觀工程施架1945㎡+結構體內側施工架8045㎡+結構體外側施工架6815㎡=16805㎡),而被告就結構體施工架(即系爭施工架)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即系爭契約數量8197㎡+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之3364㎡=11561㎡),兩者相差5244平方公尺,系爭施工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佐,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之工程款及間接費用(院卷㈡第53頁),金額合計1,582,090元,應可採認。
 2.被告抗辯系爭施工架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作為義務範疇,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等語,查系爭工程履約範圍係依該契約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審建第21頁);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3次變更設計後之詳細價目表所載,建物結構體工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分項臚列於上開價目表中,且就單位、數量、單價亦分別臚列,其中結構體工程施工項目並未區分景觀工程施工架、結構體內側施工架、結構體外側施工架,而是列為「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及防護網,鋼管,框式」、「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及防護網,鋼管,框式、地下室外牆」項目;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項目係針對施工安全防護、工地安全守則、交通維持等項目(審建卷第98-99、125、128頁),顯然系爭施工架顯非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項目之一,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3.被告另抗辯系爭施工架係為特定工項所搭設,屬於假設工程,應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㈠所列採1式方式計價,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等語,然系爭施工架經鑑定,認施工範圍包含結構體內側、外側、景觀工程施工架,施工位置包含柱、牆、陽台、電梯、樓梯、機房等,而原告在施作結構體施工架前,需將施工架之工作圖送被告工程司審核,送審文件包含材料、詳細構造、尺度及設計計算書等,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契約施工架規範第10526章在卷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141-145頁;審建卷第77-79頁);再比對單價分析所項次一.(一).1工作項目臨時設施、假設工程項目之費用為「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它項目(含收邊)」(審建第305頁);基上,可知系爭施工架之施工內容顯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假設工程施工項目不同,自不能以兩造有約定假設工程項目之費用,即可推認系爭施工架之費用已包含於該項目內,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100,720元,是否可採?
 1.按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甚明;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院卷㈡第346頁);再佐以原告陳稱:單價分析表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院卷㈡第346-347頁),是以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屬實,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先予敘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及契約文件(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就系爭支撐架施作項目有所約定,或將系爭支撐架臚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而系爭契約文件即第01526章施工架亦僅於該章第3.1.1條約定施工高度2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施工架(審建卷第77-79頁),但此約定應係指若系爭工程施工遇高度2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施工架,並非廠商即原告投標時,業主即被告已於契約文件中表明系爭工程需施作系爭支撐架;再參以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而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及附件文件,既均未載明應屬核實支付之系爭支撐架工程項目,則原告於投標時,自難判斷系爭支撐架是否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堪認系爭支撐架應屬遺漏之項目,並應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0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系爭鑑定報告第23、2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系爭支撐架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499,700元(計算式:14999×300=0000000‬),再加計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35,14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載),金額總計5,034,840元,為有理由,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被告抗辯施工說明注意事項壹、一般說明㈠、設計規範7.已載明,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得標後承商不得另行加價,高度大於5公尺者,應設置系爭支撐架施作,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等語,並提出施作說明注意事項、設計規範為佐(審建卷第323、317頁);然系爭契約及附件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系爭支撐架之項目、單價、數量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因此若廠商得標前,廠商無從自前開文件得知得標後尚有系爭支撐架需施作,又如何於投標前提出,反而得標後需依照施工說明注意事項、設計規範之條款,就增加施作項目,不得請求業主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顯非公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116,779元,是否可採?
 1.本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為每公斤23元(審建卷第99、126頁),而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為每噸19,000元,換算後單價為每公斤19元(審建卷第326頁);再參酌系爭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亦記載,系爭鋼線網每公斤單價23元,並以此單價進行結算(審建卷第23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鋼線網單價之約定,應是以每公斤23元計價。
 2.原告施作之系爭鋼線網數量為215065.1公斤,單價每公斤23元,則該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946,497元,此有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34頁);又就系爭鋼線網項目,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金額合計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0000000.9=000000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線網工程款,金額860,260元(計算式:215065.1×4=860260),及如附表2所示間接費用102,310元,金額總計962,57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1日起(審建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1(系爭支撐架之間接費用)
1.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金額28,855元(計算式:0000000×(868533÷000000000)=28855.48=28855)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42,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339.60=42340)。
3.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用,金額合計235,401元(計算式:(28855.48+42339.60+0000000)×5.15%=0000000.08×5.15%=235401.09=235401)。
4.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228,544元(計算式:(28855.48+42339.60+0000000)×5%=228544.754=228545)。

附表2(系爭鋼線網之間接費用)
1.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金額5,517元(計算式:860260×(868533÷000000000)=5516.6=5517)。
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8,095元(計算式:860260×(0000000÷000000000)=8094.5=8095)。
3.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用,金額合計45,004元(計算式:(5517+8095+860260)×5.15%=45004.4=45004)。
4.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43,694元(計算式:(5517+8095+860260)×5%=43693.6=43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