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僑國
訴訟代理人 嵇玉龍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就京城建設京城凱悅
防水工程之矽膠填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
業於108 年12月10日前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共6 期,原告分
別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9 日、
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提出計價單及發票請領工
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80,920 元,
惟被告卻自108 年
10月7 日起即不再給付工程款,
迄今僅給付200 萬元工程款
,尚欠6,080,92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9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不爭執,然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為單位式帷幕牆,即用鋁擠型製作之鋁框組成一個
一單元,再於每個單元按裝數片石材,每個鋁擠型背後都有
裝置大型鋁板作為防水,故單元鋁擠型上嵌掛之石材相互間
(寬度約5mm 至10mm),並無防水需求,也就無需施作矽膠
填縫,僅每單元間(寬度約25mm)需施作填縫防水。本件發
包予原告施作者,僅有單元框間之填縫工程,惟原告卻連無
防水需求之小縫隙亦一併施作,致使施作數量暴增,況原告
並未區分施作寬度約5mm 至10mm,或寬度25mm之縫隙,一律
以每米260 元計價,已有違誤。蓋以1 支矽利康容量為300c
.c,施打寬度25mm,深度12.5mm,扣除1成耗損計算,1支矽
利康可打約0.86米(300/25/12.5*0.9),第一次計價時現
場清點原告共進場3,000支,剩餘5支,故使用量為2,995支
,可知原告施作米數約為2,575米(2995支*0.86米),此與
原告108年8月12日提出第一次請款數量5,735米相差甚鉅,
是原告應分別提出其所施作5mm至10mm,及25mm之數量方能
核算正確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26日付款20萬、108 年8 月20日付
款20萬、108 年8 月30日付款15萬、108 年9 月5 日付款
15萬、108 年9 月20日付款40萬、108 年10月7 日付款50
萬、108 年10月20日付款40萬,合計給付200 萬元工程款
予原告。108 年9 月12日匯款15萬、108 年9 月17日匯款
138,000元,合計匯款2,288,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是否有誤?被告得否拒絕
給付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
1.依系爭合約
所載,本件工程案名為:京城建設『京城凱悅
』,工程內容為:「一、外牆防水施作(含工資及道康寧
991 矽利康),數量20,000米,單價260 元;二、洗窗機
4 台(含移車、拆、裝、運輸),1 式,單價27萬」,工
程內容備註說明為:「1.合約數量依實作實算計價。2.乙
方應甲方提供之施工圖施作。3.6F以上範圍,不含工作陽
台及景觀陽台區域。4.施作區域:窗框、石材、鋁板接縫
處…11. 請款辦法:每月10日計價,每月20日領款,100%
現金。12. 每月依實作數量估驗一次。13. 計價時需開立
請款金額足額發票(含保留款10% )」(見司促卷第10頁
),
暨兩造不爭執施作範圍僅為京城凱悅大樓6 樓至34樓
之東向、南向、北向,不含西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是系爭合約
乃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
施作區域為6 樓至34樓之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均需施
作,系爭合約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所辯稱僅需辦理各單
元間縫隙即可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在簽約時有提出本
院卷第187 頁至第199 頁之施工圖予原告,並特別標註僅
需施作各單元間縫隙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被告所提出
前揭之施
工圖,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樣式有別(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59頁),而證人即被告當時現場工務吳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係提供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之圖說
供其確認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可知被告
所指派負責施工現場之吳志成,亦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
圖在現場進行核對,
而非被告所提出版本之施工圖,自無
從認定簽約時被告確有交付其
所稱標註應施作範圍之施工
圖予原告一節為真實。
2.另證人即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工務部
經理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常會去施工現場了解
施工狀況,京城就外牆防水工程要求須填縫之範圍,除石
材之接縫外,鋁窗框之接縫處都要辦理,外牆都需要,公
司發包給被告時,有說這些都要做,但是否
是以5mm 至10
mm這個我不清楚,只要是有縫都必須要處理;之前我有發
現該做的地方沒有做,就是鋁窗框填縫部分,我有要求被
告接縫的部分都要做,
被告人員我曾與徐副總及現場的吳
志成接觸。我知道京城凱悅外牆是單元式,後來施作時徐
副理跟我說單元式有防水板,我才知道,但該防水板不影
響當初京城建設要求被告施作的內容。本次工程款已經全
數付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依
證人陳俊銘所稱,京城建設將填縫工程發包予被告時,即
有要求無論是石材或鋁窗框,凡外牆有接縫之部分均需以
矽利康填縫辦理,而被告所稱該大樓外牆單元式後方設有
防水板一節,亦不影響京城建設與被告所約定應施作之範
疇。又審酌本件防水工程,乃京城建設發包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就東、南、北向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而證人陳俊
銘於現場時發現原告未施作鋁窗框部分之填縫,尚特地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富田、現場工務吳志成接洽要求辦理
,可知業主即京城建設與被告締約時,即要求需將該大樓
外牆之接縫處均
予以填縫,並無區分是否為石材,或鋁窗
框,或各單元間之縫隙,也因此,兩造亦將之清楚約定於
系爭合約前述「4.施作區域:窗框、石材、鋁板接縫處」
,並無被告所辯僅需辦理單元與單元間(即寬度約25mm)
填縫僅可,亦無事後方追加辦理其他部分(即寬度約5mm
至10mm)之情事。
3.實則有關5mm 至10mm之矽利康接縫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非在現場經過京城要求才有施做窗框,系爭合約原本就有
約定要做,但是在現場時被告表示先做外牆石材就好,是
陳俊銘副理發現為什麼原告做這麼快,才在現場重申窗框
的部分必須要施做,三方都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是依原告所述,並非事後兩造
合意追加工程範圍,而
是施作之順序,經京城建設陳俊銘之要求而有所調整。此
部分
核與證人即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合
約,但是依照陳俊銘所說,是要全面施作,意思是有縫就
要打,包含窗框跟石材部分都要做,因為當初公司跟陳俊
銘所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有跟公司確認,公司說要配合京
城的指示;有關施作之順序,公司有跟我說哪邊要先做,
我就告訴原告;有關以5mm 至10mm之矽利康施做窗框接縫
之部分,是後來陳俊銘說本來就要做,所以我們才有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可知證人吳志成證
稱,其原先依被告指示,告知原告何處應先辦理,惟經京
城建設強調外牆全部之縫細均需填縫,吳志成再與被告確
認後並要求原告辦理
等情,均與證人陳俊銘所證相符,亦
與原告前揭主張係被告要求先辦理石材部分之填縫,經京
城建設反映後始調整等情相合,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為真實。是系爭合約所約定應辦理填縫之範圍,即為京
城凱悅大樓6 樓至34樓之東向、南向、北向外牆全數窗框
、石材、鋁板接縫處均辦理,要無被告所辯有所區分之情
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審理時
自承被告後來有「追加」要求
窗戶接縫處也要一併施作,這邊才是5mm 至10mm,可知系
爭合約自始即約定僅需施作單元間之縫隙,倘係因京城要
求而始施做之5mm 至10 mm 之部分,因非系爭合約約定範
圍,被告
無庸給付工程款
云云。惟依前述,兩造施工範圍
並非僅限於單元間之縫隙,而京城建設之陳俊銘在施工現
場強調全數縫隙均需辦理後,吳志成經被告指示,亦要求
原告需配合京城建設之要求辦理,
足徵原告實際施作之範
圍均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疇,且均經被告確認
無訛,要
無被告所辯係原告單方應允京城建設之情形,被告執此辯
稱無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是否有誤?被告得否拒絕
給付工程款?
1.原告就各期已施作完成之位置(即何面向、直向或橫向、
樓層等)、數量(即長度),已製作「計算單」予以說明
並詳載計算式,再依該計算結果製作「計價單」(見司促
卷第35頁至第47頁),及施工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9頁)。證人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場工務
,工作內容是協調工作進度,配合京城工作,還要監督小
包即原告,與控管材料。原告有將司促卷第35頁至第47頁
之計價單交給我,交計價單時有一併交施工圖給我,我有
請原告在平面圖上標示有做的地方,經我核對後才會把計
價單送回公司。我所說的圖就是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的
圖,原告有把施作的範圍塗顏色,我有審核原告計價單所
載施作數量,實際數量是由公司會計去算,我們只是初步
預估,如果沒有問題,最後會計會計算數量去放款,才會
請原告開發票請款,我收到原告交付之計價單後會先核算
位置是否正確,有無重複計算,看完OK才把計價單送回公
司,現場我有確認原告已完成填縫之工作,如果沒有完成
,我不可能讓原告請款;現場看到原告施做之矽利康,是
臘腸包裝(容量600mm ),而非支裝(容量300mm )。沒
有發生會計跟我說計算數量有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頁至第262 頁)。是依證人吳志成所證,被告指派其
在現場掌控施工情形,原告因而將前揭計價單、計算單及
施工圖交付予吳志成後,經吳志成於現場確認原告均已填
縫完畢,數量並無重複價算後,方將
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
之會計人員,足徵本件原告歷次請款數量,均係經證人吳
志成確認無訛後所為,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
2.被告辯稱應區分5mm 至10mm,及25mm不同寬度,分別計價
,並非全數均係按照系爭合約所載一米260 元計算等情,
然其所陳依據僅有:矽膠填縫防水工程之單價取決於填縫
之寬度,本件單價高達一米260 元,依一般行情絕無可能
是施打寬度5mm 至10mm之行情,原告為專業廠商無不知之
理等語。惟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明施做寬度
5mm 至10mm矽力康填縫之「行情價」究為若干,僅辯稱「
依比例」計算5mm 單價應為每米52元、10mm單價應為每米
104 元。然依前述,系爭合約原已約定凡外牆全數窗框、
石材、鋁板接縫處均需填縫,並約定實做時算,以每米26
0 元計價,本無以寬度不同而為單價上之區分,原告就此
,業已陳明:因為是高空作業,故締約時只要有上車施作
就一律用每米260 元計算,不區分大小縫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 頁),被告如
抗辯兩造有以不同金額計價之合意,
即應提出證據為佐,然審酌而京城建設已將全數工程款付
清予被告一節,
業據證人陳俊銘證述如前,被告未無提出
,與業主即京城建設間就不同寬度之矽利康為不同計價之
事證;且證人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錢有無區分我
不清楚原告怎麼跟被告談,因施做方式都一樣要先貼膠帶
再上矽力康,只是有些縫比較小,所以矽力康的料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知證人吳志成所證,雖部
分施做之寬度較小,因此使用之矽力康之數量較少,然就
工法而言並無不同,核與原告所述因係高空作業,因而於
締約時即約定一律以每米260 元計價一節,並無相違。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3.至於被告再辯稱:以1 支矽利康容量為300c .c ,施打寬
度25mm,深度12.5mm,扣除1成耗損計算,1支矽利康可打
約0.86米(300/25/12.5*0.9),第一次計價時現場清點
原告共進場3,000支,剩餘5支,故使用量為2,995支,可
知原告施作米數約為2,575米(2995支*0.86米),此與原
告108年8月12日提出第一次請款數量5,735米相差甚鉅,
故被告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之數量計
算有誤,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惟被告據以推論原告施工數量之依據,係以1支矽利康容
量為300c.c為計算,然證人吳志理證稱原告施做之矽利康
是臘腸包裝(容量600mm),而非支裝(容量300mm),已
如前述,則如被告前揭同樣公式計算,原告所使用之1條
矽利康可打約1.728米(600/25/12.5*0. 9),第一次計
價隻數量為2,995條,則推算原告施作數量約為5175.36米
,即與原告第一次計價時所計算之數量為5,735米相當,
要無被告所辯計價數量違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況上開計價單及數量、位置,均在
現場經證人吳志成確認無訛後,方交付予被告,均如前述
,則被告現另
空言否認原告計算數量有誤,自難採憑。
4.基上所述,原告歷次於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10日
、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提
出計價單所載施作數量,並無違誤,且均應以每米260 元
計價,則原告主張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8,080,920 元
,自屬可採。又被告陸續已支付2,288,000 元工程款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積欠5,792,920 元工程款
未給付(計算式:8,080,920 元-2,288,000 元=5,792,
92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920 元工程款,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2,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
見司促卷第65頁、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主文公告記載利息自「107年
」起算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有記明如公告主文
有誤載時,應以判決原本為準,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