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嵩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岩秋男
相 對 人 洪楊玉續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大致如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職災賠償金和解金額
80萬元,抗告人已給付73萬元,僅剩7 萬元未給付,抗告人
因疾病喪失工作能力,無力清償,欲與勞方協商分七期給付
遭拒,
非其不給付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法院受
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
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審查,無須審酌其實體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立法理由
參照)。
三、雙方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於107 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大致
如下:勞資雙方
合意由抗告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含)前給
付300,000 元,餘款500,000 元,自108 年2 月10日起分25
期給付,每期(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匯入相對人指
定之洪美花郵局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等,抗告人給付73萬元,尚有7 萬
元未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28
日函與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洪美花小港郵局存摺
內頁在卷可以
佐證。
系爭調解紀錄所記載雙方合意成立之調
解方案,並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應駁回聲
請之情形,原裁定准許就70,000元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並無關連,亦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應審酌事項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