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廣津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以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簽發之本票乙
張,記載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
空白,相對人以不明原因私自填載到期日而逕送
本票裁定,
傷害抗告
人權益及公司聲譽。系爭本票為物權十足質押予相
對人後所簽發之借貸本票,相對人以現今市場價格評斷質押
物(魷魚)低於初時質押之價格,
本案為
質權質押借貸,並
非一般無
擔保純信用借貸,因相對人
持有十足質押物,如該
擔保質押物不足擔保價值時,應當依規定
拍賣或通知贖回以
及經由合法調解程序溝通,
而非逕送本票裁定,請准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範意
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至票據
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
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
迭經派員催索,均
無結果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
考量系爭本票屬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縱抗告人主張到期日原為空白一情為真
,依
上揭說明,亦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而非本票
無效,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十足質
押物,不應逕送本票裁定等語,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
實體上
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