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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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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廣津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簽發之本票乙 張,記載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空白,相對人以不明原因私自填載到期日而逕送本票裁定, 傷害抗告人權益及公司聲譽。系爭本票為物權十足質押予相 對人後所簽發之借貸本票,相對人以現今市場價格評斷質押 物(魷魚)低於初時質押之價格,本案質權質押借貸,並 一般無擔保純信用借貸,因相對人持有十足質押物,如該 擔保質押物不足擔保價值時,應當依規定拍賣或通知贖回以 及經由合法調解程序溝通,而非逕送本票裁定,請准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範意 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 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派員催索,均 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 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縱抗告人主張到期日原為空白一情為真 ,依上揭說明,亦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而非本票 無效,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十足質 押物,不應逕送本票裁定等語,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 實體上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