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CE MARIN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廖亦薇
代 理 人 王國傑
律師
相 對 人 PCL SHIPP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ubasco Antonio Monteiro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外國仲
裁判斷
聲請承認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簡式傭船契約(詳如後述)之傭船人為
香港ACE MARINE LIMITED(下稱香港ACE 公司),
而非抗告
人,
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抗告人復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
仲裁判斷(詳如後述)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等語。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
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
仲裁法第48至50條、第52條等規定之
體系解釋,可知法院對
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
審查,除有仲裁法第49至50條等消極要件之情形外,並無就
當事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逕為認定之權限。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GOLD HYACINTH DEVELOPMEN
T PTE LTD (下稱GHD 公司)承租HAI JIN 輪(下稱HJ輪、
系爭定期傭船契約),
復於107 年6 月間,將HJ輪轉租予抗
告人,並由居間之歐海船務公司(AUSEA SHIPPING,下稱歐
海公司)將兩造同意之租傭條件作成簡式租約並交付予兩造
(下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
嗣因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使用岸上吊桿、船用燃油等費用逾美金50,000元,相對人
遂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引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
條之仲裁條款,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提起仲裁,該院
乃於108 年11
月13日作成2019/032 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美金50,000元、及相關律師費用、程
序費用
暨利息等節,業具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
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51至63頁)、仲裁協議之正本及其譯
本(仲許字卷第43至49頁)、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全
文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73至137 頁),與仲裁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
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ACE 公司
,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
云云。然查,依系爭簡
式傭船契約所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之設址(仲許
字卷第47頁),與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之5 (仲許字卷第65頁)相同,顯非抗告人
所稱之香
港ACE 公司。至訴外人Tony Lin固曾於109 年4 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向歐海公司表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為香港
ACE 公司(仲許字卷第221 頁),
惟該電子郵件係在系爭簡
式傭船契約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所
為,則Tony Lin
嗣後所為之單方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Tony Lin所傳送其他電子郵件中之記載,其聯絡信箱併
記「shipping.ace@gmail.com」(仲許字卷第231 頁),與
抗告人於臉書(Facebook)上所填載之聯絡信箱一致,似見
Tony Lin與抗告人間具有一定之委任或代理關係。況抗告人
或香港ACE 公司如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同一性有所
爭執,自應即時請求歐海公司更正或重新簽立契約,豈有未
能提出香港ACE 公司與相對人間簡式傭船契約之理?此外,
抗告人復又不能提出關於Tony Lin身分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即
時調查,則抗告人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
ACE 公司,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自非足
採。
㈢抗告人又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對
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而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
適當通知,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
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固有
明文。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
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
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
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
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⒉經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文件的送
達:如任何仲裁程序中一方由律師或其他代理代表,則因仲
裁程序須被送達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所有的決定、命
令和仲裁庭做出或頒發的裁決,如果已送達其律師或代理人
,應視為已有效送達」(仲許字卷第131 頁),而
本件之仲
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3 至185 頁),業於108 年7 月間送
達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 樓之5 ,此
有送達回證(仲許字卷第287 頁)附卷
可稽,是抗告人明知
本件仲裁之被申請人為抗告人(而非香港ACE 公司),仍委
任劉賀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仲裁(仲許字卷第214 頁),
該事務所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並明示
其已收受108 年7 月16日之仲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9 頁)
,而「相對人(即抗告人)未出席答辯亦未提呈書面說明」
、「相對人於香港所委任的之律師聲稱,
彼並未於指定之時
間內得到相對人之指示,因此,並無任何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或證據提出」等節,亦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明確(仲許
字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已依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
收到仲裁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
正當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