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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CE MARI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亦薇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PCL SHIPP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ubasco Antonio Monteiro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簡式傭船契約(詳如後述)之傭船人為 香港ACE MARINE LIMITED(下稱香港ACE 公司),而非抗告 人,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抗告人復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 仲裁判斷(詳如後述)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等語。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 仲裁法第48至50條、第52條等規定之體系解釋,可知法院對 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 審查,除有仲裁法第49至50條等消極要件之情形外,並無就 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逕為認定之權限。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GOLD HYACINTH DEVELOPMEN T PTE LTD (下稱GHD 公司)承租HAI JIN 輪(下稱HJ輪、 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復於107 年6 月間,將HJ輪轉租予抗 告人,並由居間之歐海船務公司(AUSEA SHIPPING,下稱歐 海公司)將兩造同意之租傭條件作成簡式租約並交付予兩造 (下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嗣因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使用岸上吊桿、船用燃油等費用逾美金50,000元,相對人 遂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引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 條之仲裁條款,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提起仲裁,該院乃於108 年11 月13日作成2019/032 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美金50,000元、及相關律師費用、程 序費用暨利息等節,業具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 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51至63頁)、仲裁協議之正本及其譯 本(仲許字卷第43至49頁)、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全 文及其譯本(仲許字卷第73至137 頁),與仲裁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ACE 公司 ,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然查,依系爭簡 式傭船契約所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之設址(仲許 字卷第47頁),與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6 樓之5 (仲許字卷第65頁)相同,顯非抗告人所稱之香 港ACE 公司。至訴外人Tony Lin固曾於109 年4 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向歐海公司表示傭船人「ACE MARINE LTD」為香港 ACE 公司(仲許字卷第221 頁),惟該電子郵件係在系爭簡 式傭船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所 為,則Tony Lin嗣後所為之單方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Tony Lin所傳送其他電子郵件中之記載,其聯絡信箱併 記「shipping.ace@gmail.com」(仲許字卷第231 頁),與 抗告人於臉書(Facebook)上所填載之聯絡信箱一致,似見 Tony Lin與抗告人間具有一定之委任或代理關係。況抗告人 或香港ACE 公司如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同一性有所 爭執,自應即時請求歐海公司更正或重新簽立契約,豈有未 能提出香港ACE 公司與相對人間簡式傭船契約之理?此外, 抗告人復又不能提出關於Tony Lin身分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即 時調查,則抗告人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 ACE 公司,而非抗告人,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自非足 採。 ㈢抗告人又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對 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而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 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固有 明文。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 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 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 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 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 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文件的送 達:如任何仲裁程序中一方由律師或其他代理代表,則因仲 裁程序須被送達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所有的決定、命 令和仲裁庭做出或頒發的裁決,如果已送達其律師或代理人 ,應視為已有效送達」(仲許字卷第131 頁),而本件之仲 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3 至185 頁),業於108 年7 月間送 達抗告人之設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6 樓之5 ,此 有送達回證(仲許字卷第287 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明知 本件仲裁之被申請人為抗告人(而非香港ACE 公司),仍委 任劉賀韋律師事務所處理本件仲裁(仲許字卷第214 頁), 該事務所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並明示 其已收受108 年7 月16日之仲裁通知(仲許字卷第189 頁) ,而「相對人(即抗告人)未出席答辯亦未提呈書面說明」 、「相對人於香港所委任的之律師聲稱,彼並未於指定之時 間內得到相對人之指示,因此,並無任何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或證據提出」等節,亦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明確(仲許 字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已依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規則 收到仲裁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 正當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抗辯:抗告人並未參與仲裁程序,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