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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視 同 抗 告 人 蔡清良 抗 告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相 對 人 陳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蔡清良,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憲浩,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蔡憲浩出具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樺棋公司、海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及原審相對人蔡清良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 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 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 之蔡清良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 於蔡清良,爰將蔡清良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海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良雖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未 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依法提 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9 年8 月 26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亦陳明已為提示,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而應由 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惟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另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 │ │ │ │(新臺幣)│ │ │ │ ├─────┼──────┼─────┼───┼───┼────────┤ │1.海揚企業│108 年1 月25│7200萬元 │未載 │未載 │1.本本票利率約定│ │ 股份有限│日 │ │ │ │ 為年利率百分之│ │ 公司 │ │ │ │ │ 二十。上述利率│ │2.樺棋營造│ │ │ │ │ 係按提示日約定│ │ 股份有限│ │ │ │ │ 計算。利息之計│ │ 公司 │ │ │ │ │ 算自提示日起至│ │3.蔡清良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2.本本票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並免除│ │ │ │ │ │ │ 拒絕事由之通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