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 視 同
抗 告 人 蔡清良
抗 告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相 對 人 陳立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蔡清良,
嗣於
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憲浩,並
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蔡憲浩出具之
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亦
準用之,此
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
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樺棋公司、海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及原審相對人蔡清良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
聲請准
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
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
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
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
之蔡清良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
於蔡清良,
爰將蔡清良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海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良雖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未
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依法提
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
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9 年8 月
26日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
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亦陳明已為提示,
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而應由
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
惟抗告人就此未舉證
以實
其說,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另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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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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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
期日│其他記載事項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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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揚企業│108 年1 月25│7200萬元 │未載 │未載 │1.本本票利率約定│
│ 股份有限│日 │ │ │ │ 為年利率百分之│
│ 公司 │ │ │ │ │ 二十。上述利率│
│2.樺棋營造│ │ │ │ │ 係按提示日約定│
│ 股份有限│ │ │ │ │ 計算。利息之計│
│ 公司 │ │ │ │ │ 算自提示日起至│
│3.蔡清良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2.本本票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並免除│
│ │ │ │ │ │ 拒絕事由之通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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