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
聲請人蔡聯芳、蔡淵泉間因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
當事人之
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
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
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審即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47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選任蔡淵泉為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有原審裁定
正本在卷
可憑。
職此,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
抗告狀上載明抗告
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未列載法定代理人,於
法
即有未合,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