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蔡聯芳、蔡淵泉間因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 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 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審即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47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選任蔡淵泉為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有原審裁定正本在卷 可憑。職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 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未列載法定代理人,於 法即有未合,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