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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聯芳       蔡淵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聯芳等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 定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列具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惟因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本院爰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0年 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 ,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