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聯芳
蔡淵泉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聯芳等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
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
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
定
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列具法定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
人,
惟因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本院
爰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
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0年
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正
,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