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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與貓共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彰 相 對 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2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455 元,到期日為110 年2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將欠款匯款予相對 人,兩造已無欠款,原裁定未察,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欠款已匯款予相對 人,兩造已無欠款云云,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 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