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廣津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以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有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到
期日空白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今相對人基於不明原因私自填載到期日而逕
行呈送
本票裁定,已傷害抗告
人權益及公司聲譽。又系爭本
票
乃物權十足質押予相對人後所簽發,相對人以現今市場價
格評斷質押物(魷魚),質押物價值才低於初時質押之價格
,因相對人
持有十足質押物,如該質押物不足
擔保價值時,
應當依規定
拍賣或通知贖回或經合法調解程序溝通而不是逕
行
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察,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
執行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遂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爭執問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非訟程序得予
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
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提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
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
與黃以正、張愛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其等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與黃以正、張愛珠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包含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
為效力即不及於未抗告之黃以正、張愛珠,而無將黃以正、
張愛珠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