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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許正林即舟山事業工程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居德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對於本院110 年6 月 23日110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