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許正林即舟山事業工程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居德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範。
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對於本院110 年6 月
23日110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
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