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宋宸鏞
抗 告 人 江語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婉禎
律師
林奎佑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
非抗字第3 號裁定將該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民法所定
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
法律所定
擔
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拍賣物即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乙節
(原審卷第119 頁),
業據其提出股權設質合約書、聯合授
信合約書中分別記載:質權人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管理銀
行地址為高雄市○○○路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第95頁)
為證,則拍賣物所在地即本院具有
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
月琴,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非抗字卷第73頁),
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質權(詳如後述)所
擔保之
債權範圍既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
定,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將系爭股
票准予拍賣,於法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
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
帶
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成立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相對人另於系爭
股票設定9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質權)
。
詎都會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本金為9 億8585萬3102元,相對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司法
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即拍賣、變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
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
,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
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5號解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可
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已明文准許質權人向法院聲請
拍賣質物。又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
賣擔保物事件,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
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
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
73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擔保物權人固應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 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若該債
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業經另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所為之爭執
既已違反
確定判決之效力,擔保物權人亦無從再就同一
訴訟
標的更行起訴,即債務人所為之爭執,將來已無依訴訟程序
再行認定之可能,解釋上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
適用,始
符立法本旨;至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並無意
見,僅就該債權是否在該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內有所爭執時
,既非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問題,自應依擔保物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為斷,以符拍賣擔保物之非訟程序
性質。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都會公司106 年1 月24日以抗告人宋宸
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並成立11億6000萬
元之系爭授信契約,相對人另於系爭股票設定9 億元之系爭
最高限額質權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擔保物提供
證、股權設質合約書、設質股票明細表、股東名簿、系爭授
信契約書(司拍字卷第11至99頁)為證,該擔保物提供證並
記載:「茲向貴行(即相對人)提供……物件設定質權予貴
行,備為借款人都會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之擔保」等內容(司拍字卷第17至21頁),該股權設質合
約書亦記載:「茲為擔保設質股票發行人於授信合約下所生
之各項債務,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他各項費用及因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相關義務之損害
賠償……
出質人謹將其所
持有設質股票發行人之全部普通股
股份計9000萬股(即系爭股票)……連同其孳生權益……以
及出質人於現在及未來就設質股票所得主張之各項相關權益
……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質權人……」等內容(司
拍字卷第23頁),而該系爭授信契約書更記載:「為擔保借
款人於本合約下之一切債務及清償義務,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應促使……宋宸鏞、江語玲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抗告人)……與管理銀行(即相對人)簽訂……股票設質合
約書,就設質股票……設定最高限額9 億元之質權予管理銀
行並完成相關設質程序」等內容(司拍字卷第61頁),從相
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推認系爭授信契約所
生之債務,均在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之擔保範圍內
無訛。抗告
意旨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質
權之擔保範圍內,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不得裁定准許拍賣
云云(抗更一字卷第20至24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拍賣
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將來是否就該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要屬另一問題。
又都會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所累積未清償本
金為9 億8585萬3102元等節,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
82號判決都會公司、抗告人宋宸鏞、江語玲應給付
上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確定(非抗字卷第25至33頁),則抗告人所
為之爭執既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亦無從再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抗告人所為之爭執,將來已無依訴訟
程序再行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自無非訟事件
法第73條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債務
並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不得裁定准
許拍賣云云(抗字卷第14至18頁),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
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拍賣系
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將系爭股票准予拍
賣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抗告費用1000元+發回前再抗告
費用1000元=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質物│ 出質人 │發行股票公司│ 股數 │ 面 額 │股票號碼 │
│名稱│ │ │ │(每股10元) │ │
├──┼────┼──────┼─────┼──────┼──────┤
│股票│宋宸鏞 │都會生活開發│18,696,453│186,964,530 │107-NY-000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股票│江語玲 │都會生活開發│380,220 │3,802,200 │107-NY-000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 │
├──┼────┼──────┼─────┼──────┼──────┤
│股票│中信大業│都會生活開發│25,341,627│253,416,270 │107-NY-00002│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 │13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