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阮女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
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22日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詳如
附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
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承教育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
登記處106 年8 月21日106 證他字第209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
卷
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
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傳
承教育基金會於110 年1 月27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如附件所示
等情,亦據其提出
前揭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
核屬董
事會職權、董事會人數及選任方法、董事之任期及薪資、董
事會年度召集次數、財務及業務報表核備方式、財產處分之
限制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
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
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本院依
非
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
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0 年4
月9 日高市教社字字第11032449000 號函存卷
可參,故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部
分,因僅係關於基金會簡稱、相關文字修正或修正日期等,
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
團組織之必要者
無涉,聲請人可依
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
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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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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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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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條 │第一條 │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
暨「高雄│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 │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傳│
│ │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傳承教│承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育基金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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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五條 │第五條 │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九、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十、合併之擬議 │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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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會董事會由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
│ │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
│ │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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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七條 │第七條 │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
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
│ │選聘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 │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 │辦理交接。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
│ │ │應按期辦理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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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八條 │第八條 │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
│ │,對外代表本會。 │任,董事長對內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 │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 │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
代理人者│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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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九條 │第九條 │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
│ │得召集臨時會議。 │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
│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之。但下列重│行之。 │
│ │要事項之決議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
│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
│ │機關准許後行之。 │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
│ │ 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
│ │ 必要處分。 │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 │三、解散之擬議。 │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召集之。屆期│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開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
│ │之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 │指,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關核備。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
│ │ │ 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 │ │ 院為必要處分。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
│ │ │六、解散之擬議。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圃法人法第三十│
│ │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 │ │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 │臨時動議提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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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十條 │第十條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
│ │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 │備。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一、上年度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
│ │二、本年度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 關備查。 │
│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 │ 關憑據影本)。 │ ,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
│ │ │ 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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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 │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
│ │函報主管機關。 │事會通過,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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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孽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 │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 │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 │
│ │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
│ │ │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
│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
│ │ │管機關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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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雙更法│
│ │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
│ │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
│ │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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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 │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
│ │人或私人團體,應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辦理清算,清算後勝餘財產,不得歸屬│
│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
│ │ │體,應歸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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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第一│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第一│
│ │次修正於民國96年4月20 日,第二次修│次修正於民國96年4月20 日,第二次修│
│ │正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第三次修正於│正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第三次修正於│
│ │民國106年4月28日,如有未盡事宜,悉│民國106年4月28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10年1月27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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