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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海商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拖船運輸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康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賢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運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起陸續租用原告之工作 拖船往返被告之海上工地水域協助作業;復另委請原告之工 作拖船往返載運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前往海上水域工作,然 至109 年12月間止,尚積欠租用拖船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61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承攬報酬10萬5,945 元,合計共 272 萬0,445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租金及 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0, 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希望可再行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承攬契約 ,經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報酬,迄今尚積 欠租用拖船費用261 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承攬報酬10萬 5,945 元,合計共272 萬0,445 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被 告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見審查卷第11至 13頁,院卷第33至35頁) ,且被告到場後未據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 萬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