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康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賢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運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間起陸續租用原告之工作
拖船往返被告之海上工地水域協助作業;復另委請原告之工
作拖船往返載運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前往海上水域工作,然
迄
至109 年12月間止,尚積欠租用拖船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61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
承攬報酬10萬5,945 元,合計共
272 萬0,445 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租金及
承攬報酬
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萬0,
4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希望可再行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
上開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
承攬契約
,經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報酬,迄今尚積
欠租用拖船費用261 萬4,500 元、載運人員之承攬報酬10萬
5,945 元,合計共272 萬0,445 元
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被
告公司簽發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見審查卷第11至
13頁,院卷第33至35頁) ,且被告到場後未據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用拖船契約及載運人員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2 萬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