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雄(原名吳勝國)
朱志堂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萬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