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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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聲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執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485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就
聲請人對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該
執行命令有使其他
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
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以為判斷。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17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於110年10月5日經本院函通知停止辦理,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