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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聲 請 人 林韋辰(原名:林偉揚)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朱逸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00000000
代 理 人 蔣宜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准自109年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准自109年10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53,489元,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於延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切割作業員,109年2月至110年6月實領收入共計421,962元(計算式:30,435+19,929+24,435+36,729+23,685+19,935+13,732+20,535+22,935+13,232+25,635+27,008+14,105+35,005+28,808+34,414+31,405=421,962),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2頁)、延銓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2至84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91至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員工薪資憑單(本案卷第118至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00元,未高於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自109年2月至110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9,500元(計算式:13,500×17=229,500)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穆又榳部分,穆又榳因於登威實業行任職並投保勞保,尚有資力能維持生活,而無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敘明,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88頁),爰不予列計。
 ④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林○凱部分,本院審酌林○凱(107年7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109年2月至110年6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6頁)可稽,是林○凱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計算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數額,於109年各為6,610元【計算式:(15,719-2,500)÷2=6,6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0年各為6,755元【計算式:(16,009-2,500)÷2=6,75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述範圍,亦無過低,應尚為可採。是債務人自109年2月至110年6月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102,000元(計算式:6,000×17=102,000)。
 ⑤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黃月時,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黃月時(47年生)於臺南市租屋居住,無業,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並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共領取16期租金補助51,200元(計算式:3,200×16=51,200),另於109年2月至11月27日每月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生活費補助3,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8頁)、慈濟基金會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可佐。以黃月時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獨生子女即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依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扣除黃月時上述領取之補助後,於109年2月至110年6月扶養總額應為113,992元【計算式:14,866×11+15,965×6-3,772×17-51,200-3,000×10=113,992】。
 ⑥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421,96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9,500元、子女扶養費102,000元、母親扶養費113,992元後,並無剩餘。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7月至108年6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本件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2,979元、437,936元、345,756元,而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均於延銓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7月至108年6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收入共計795,735元(計算式:34,125+35,781+35,667+35,119+37,531+34,181+37,301+43,633+49,995+40,052+37,059+43,063+35,271+29,914+15,892+25,768+35,562+26,871+10,996+21,832+37,229+38,329+31,429+23,135=795,735),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於108年12月27日因販售二手遊戲軟體,自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00元價金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下稱更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2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2頁)、薪資表(更卷第43頁、第77至78頁、本案卷第91至99頁)、延銓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2至8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3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1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5,935元(計算式:795,735+200=795,935),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4,000元(計算式:13,500×24=324,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配偶穆又榳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④關於債務人支出子女林○凱之扶養費用部分,林○凱於107年7月甫出生,107年度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15,719元,扣除林○凱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後,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07年7月至12月:(15,529-2,500)÷2=6,515,108年1月至6月:(15,719-2,500)÷2=6,610】,尚為合理,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6,000×12=72,000)。
 ⑤母親黃月時之扶養費用部分,106年度至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扣除黃月時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108年1月至6月每月領取之慈濟基金會生活費補助3,000元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06年7月至9月為13,788元,106年10月至12月:13,738-3,628=10,110,107年:14,866-3,628=11,238,108年1月至6月:14,866-3,628-3,000=8,238】,未逾此範圍,尚為合理,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5,9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24,000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母親扶養費192,000元後,固有餘額207,935元,且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3,489元,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低於支出總額,顯然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縱偶有不足,然非鉅額,亦非常態,且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且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更卷第118頁),確認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22頁、執清卷第21頁、本案卷第61頁),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