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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楚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賴曉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楚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於109年5月12日轉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因腦中風而自110年3月6日起領取身障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2-15頁、第16-20頁、第48-50頁、第58-61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109年分別任職於華新科技公司、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間因腦中風而離職,其後即沒有工作迄今等語(見院卷第62-63頁、第72-76頁)。因此依聲請人工作狀況,再參酌聲請人10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271030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22586元(見院卷第16-20頁),堪認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在職期間薪資所得、身障補助款)總額為178362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而有房租支出,腦中風後因無法工作,因此房租、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由胞兄林楚豪支出,林楚豪支出的比例占最低生活費的3分之2,不主張扶養費負擔等語;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於109年度支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5719元為計算基準;至於110年度則應以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6009元為計算基準,再依其前開所述比例扣減,扣減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5336元(計算式:16009-(16009×3分之2)=5336.3=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42049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36313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05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尚有餘額17008元等情,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408192元(計算式:17008×24=408192);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12810元乙節,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頁、第85-86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109年5月5日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金額54637元,且於該款項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後,隨即提領使用等情,有前開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合壽行字第1090615號函暨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收據、上開分行109年11月1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91113688號函在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63頁、第78-79頁)。再參酌聲請人於前揭借款期日之時,其尚任職於華新科技有限公司(見院卷第62頁),且清算程序中亦未繳回該筆款項,堪認聲請人前揭保單借款之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另除上開所認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後段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