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關添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玉山銀行於民國89年7 月6 日對
相對人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42672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
權)其後輾轉讓與聲請人,且已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
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
,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272,411,486 元,經聲請人
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申字第
000000號聲請
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考量相對人
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為防止相
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
足認相對人
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
人權益及相對人更生機會
,
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
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
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另有明定。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
抗字第48 7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
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玉山銀行之系爭債權,相對人因無力
清償,現仍積欠本金88,500,000元,及自89年4 月9 日起至
110 年4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共153,
566,291 元,及分別自89年4 月9 日起至89年10月9 日、89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0.825
%、1.650 %計算之
違約金,分別為368,063 元、29,977,1
32元,系爭債權共計272,411,486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局
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暨費
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35至41、43頁)。相對人
因積欠玉山銀行
上開債務,經玉山公司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
第42672 號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
執申字第134328號強制執行程序,無財產可供繼續執行,亦
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672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外,相對人除積欠聲請
人上開債務外,尚積欠
當事人欄所列債權人多筆數額龐大債
務
迄今未清償,業據其等陳報在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
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堪信為
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擔任
監察人,
持有協和公司股份360,000 股,價值3,600,
000 元乙節,雖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
惟協和
公司已於98年3 月18日廢止登記,且迄今未呈報
清算人,亦
無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656900 號函、協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29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10000566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2 、297 頁
),顯見相對人雖曾持有協和公司股份360,000 股,但該公
司早於98年即經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予以廢止登記,且公司
遭主管機關予以廢止登記者通常在公司停業、解散或虧損(
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下為之,自
難認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
可得分派股東;且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皇普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 股,價值1,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 頁),是
相對人名下現已無登記協和公司之持股,且確實未受協和公
司剩餘資產之分配,自難將協和公司360,000 股列為相對人
之資產。
㈢另相對人未持有上市櫃有價證券,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 日保結投字第1100013385號函暨附
件相對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而相對人與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僅為
被保險人,非
要保人,無終止保險契約及受領解約金之權利
,有全球人壽110 年7 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71901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相對人與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投保險種皆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有中國人壽110 年7 月27日中壽契
字第110000284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相對
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縱辦理終止契約,亦無可退還之解約金,則有南山人壽
110 年7 月30日南壽保字地C2226 號函及110 年8 月16日南
壽保單字第C2356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9-231 、277 頁
)。是以,相對人之
前揭保險契約皆無解約可得之解約金,
可作為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此外,本院復未查得相對人有其
他財產可資列入破產財團,故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資產數額僅
1,000 元,應
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如宣告破產,相對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推估
通常約至少2 年,而依前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亦為財團費用之一部,且法院於宣告破產時,通常可能選任
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之
律師、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依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定之
,
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
為5 萬元,
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
務
之虞,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足認
本件顯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四、從而,相度人之資產價值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