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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秋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後於民國103年5月5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無力償還積欠額度達新臺幣(下同)41,373,512元,雖經債權人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且相對人為極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未達稅捐稽徵之標準而查無所得資料,應無清償債務能力,經訪查後得知相對人名下尚有動產、保險等財產,足見相對人應具備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成立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實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係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固可認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一節為真實,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列聲請人一人為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依聯合徵信中心111年2月11日覆函所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查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亦無積欠信用卡帳款等情,故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