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謝耀陞
訴訟
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告 利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被 告 陳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永傑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傑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傑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
被告利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車
主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
至中華三路與中華三路285 巷口時,因欲右轉進入河北二路
,
乃先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
適訴外人畢
佐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
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而向右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伊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
、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則被告陳永傑自
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系爭
交通事故主要係因被告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車
騎至系爭小客車前擋住被告陳永傑去路,而與被告陳永傑理
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陳永傑乃取出長約30至40公分
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
受有左上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
則被告陳永傑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被告
陳永傑故意攻擊行為而精神憂鬱及恐懼,應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利億公司為被告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屬車行,
客觀上為被告陳永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正駕駛系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又以被告陳永傑身
為職業駕駛人,任意於交通尖峰時間貿然變換車道,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之心態可見一般,而被告利億公司自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
迄今,應已明確知悉被告陳永傑對於交通安全之輕
忽態度,其若仍繼續雇用被告陳永傑,顯見其對於駕駛人之
選任監督有明顯疏失,自應就被告陳永傑
上開過失、故意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9 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傑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逃逸意圖
,但原告卻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小客車前方,並以手掌拍擊系
爭小客車引擎蓋,大聲叫囂、怒罵,伊見原告年輕體壯,感
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乃持車上備用手電筒下車,未料原告
疑似受到手電筒外型威嚇自行退至路邊,伊乃上車等待後續
處理,原告竟向前以安全帽擊打系爭小客車車門,並叫囂、
怒罵伊,伊再度下車後,原告即怒不可遏推擊並大聲怒罵伊
,伊為排除原告之不法侵害,乃基於防衛意思,以手電筒還
擊原告下身,且以原告所受傷勢
非重,伊之防衛行為並未逾
越必要之限度,是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次,伊當時乃是因為受到原告言語、動作之
挑釁,且生財器具即系爭小客車受到原告惡意毀損,始以手
電筒擊打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亦可受歸責,而
與有
過失。再者,伊就系爭交通事故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且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與畢佐艷均未倒地,畢佐艷因認
無大礙隨即離開現場,原告則於事後自行就醫,則系爭交通
事故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並不嚴重,而伊年事已高,駕駛計
程車為業,收入並不豐厚,更領有政府發放新冠肺炎紓困輔
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利億公司則以:伊只是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 規定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牌予自備車輛駕駛人即被告陳永傑
使用,伊與被告陳永傑並非
僱傭關係,對被告陳永傑並無選
任、監督義務,伊無須就被告陳永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永傑為伊之
受僱人,被告陳永傑與原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傷害,是屬被告陳永傑個人犯
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不得就此請求伊與被告陳永
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後閃煞不及而發
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者,被告陳永傑是因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永傑、原告均受有傷害,且
被告陳永傑年近60歲,面對年輕力壯之原告,因心生恐懼及
為防衛犯下傷害罪,且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過高。此外,原告若已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伊應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傑於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
利億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三
路與中華三路285 巷口時,因欲右轉進入河北二路,乃先變
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畢佐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亦行經
該處,為閃避被告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其右側,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系
爭交通事故主要係因被告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
車騎至系爭小客車前擋住被告陳永傑去路,而與被告陳永傑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陳永傑乃取出長約30至40公
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著有規定。
經
查:
⒈被告陳永傑於108 年4 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
利億公司並登記該公司為車主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三
路與中華三路285 巷口時,因欲右轉進入河北二路,乃先變
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畢佐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亦行經
該處,為閃避被告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其右側,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陳永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與被告陳永傑之過失具有
因果關
係,被告陳永傑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陳永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排除原告
之不法侵害,乃基於防衛意思,以手電筒還擊原告下身,且
以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其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
是被告陳永傑持手電筒擊打原告係屬正當防衛,應
無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惟:
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以右腳撐地而未倒地,見系
爭交通事故主要係因被告陳永傑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乃將機
車騎至系爭小客車前擋住被告陳永傑去路,而與被告陳永傑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陳永傑乃取出長約30至40公
分之手電筒,持該手電筒擊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永傑既故意傷害原告,且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其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情。
⑵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
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
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
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
台
上字第2442號著有裁判
要旨可供
參照。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以安全帽擊打系爭小客車車門,並叫囂
、怒罵被告陳永傑,被告陳永傑再度下車後,原告即怒不可
遏推擊被告陳永傑並大聲怒罵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縱使為
真,在原告以安全帽敲擊車門,下車以手推被告陳永傑後,
原告對被告陳永傑之侵害已經過去,
而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
,被告陳永傑竟反持手電筒毆打原告成傷,自不構成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陳永傑故意傷害原告,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且不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陳永傑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經查:
⒈被告利億公司固抗辯其只是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 規定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牌予自備車輛駕駛人即被告陳永傑
使用,其與被告陳永傑並非僱傭關係,毋庸與被告陳永傑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被告陳永傑既靠行於被告
利億公司,被告利億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被告陳永
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駕駛靠行於被告利億公司之系
爭小客車營業中,此自足認被告陳永傑就過失傷害部分是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利億公司就此應與被告
陳永傑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億公司上開
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永傑就系爭傷害事件之故意傷害行為,與
駕車過失傷害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是該行為
核屬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利億公司就此
應與被告陳永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陳永傑是
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而持手電筒毆打原
告,此顯然與其駕駛計程車之職務
無涉,而為其個人犯罪行
為,是依諸上開說明,被告利億公司就此部分應無庸與被告
陳永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為任職於消防機構之公務員,
名下有房屋1 戶、土地2 筆、田賦3 筆、投資6 筆;被告陳
永傑高中畢業,經營計程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利億公司
則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公司基本資
料(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此部分之傷勢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 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因被告陳永傑於系爭傷害事件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乙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已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
精神憂鬱及恐懼乙節,雖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難採信,然其既
因被告陳永傑上開傷害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
應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陳永傑之學經歷及名
下財產乃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
本件傷害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勢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
⒈被告利億公司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後閃煞不及,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是被告陳永傑於上開時、
地變換車道至右側機慢車道時,本應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車道,適畢佐艷
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為閃避
被告陳永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方造成適騎
乘機車在畢佐艷右側之原告閃煞不及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則畢佐艷原非在原告正前方之車輛,且其是突然為閃避被告
陳永傑之車輛而右偏,原告自難注意及此而及時閃避,此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利億公司
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被告陳永傑是因為受到原告言語、動作之挑釁,
且生財器具即系爭小客車受到原告惡意毀損,始以手電筒擊
打原告,是系爭傷害事件原告亦可受歸責,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縱使被告陳永傑是因為受到原告言語、動作之挑釁,且
生財器具即系爭小客車受到原告惡意毀損,始以手電筒擊打
原告,充其量僅為被告陳永傑為系爭傷害事件侵權行為之動
機,難認屬原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億公司固抗
辯原告若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其應得請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其
業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被告利億公司就原告業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被告利億公司就此應與被告陳永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此部分乃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其次,被告陳
永傑故意傷害原告,且非屬正當防衛,原告就此應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然此部分非被告陳永傑因執行職務所
為,被告利億公司就此無庸與被告陳永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永傑
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