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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蔣皓爾(JONES HYWEL DAVID)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鈞堯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16時5 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斑馬線穿越博愛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衝撞,造成其受傷並截肢,為此 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本件即具涉外因 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因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高雄市鼓山 區,屬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結果,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雖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時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於110 年1 月22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引規定,本院 乃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108 年12月20日準備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0 年5 月14日準備狀㈢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 字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 月15日16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諸或標線之規定,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越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博愛二路與 明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博愛二路與明 華路口西北角之北側,由西往東逆向、闖越紅燈行駛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博愛二路,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脛前動脈和 腓神經損傷及伸肌腱和跟腱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 滑脫併神經壓迫、右小腿截肢後異化性骨增生及截肢處神經 瘤產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下稱 系爭事故)。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薪資減損390,000 元: 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故受 有薪資減損共390,000 元(計算式:65,000元×6 =390,00 0 元);⒉醫藥費用292,791 元及追加之7,405 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92,791 元及追加之7,405 元,合計共300,196 元;⒊就醫交通費用8,880 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須持續進行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 要,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880 元;⒋看護費65,400元:原 告因系爭傷害共開刀11次,住院期間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 3 月1 日、107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08 年3 月3 日 至同年月7 日,住院共58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5,400元; ⒌義肢費用531,000 元及腰椎矯正背架28,500元:原告右小 腿已截肢,共支出義肢費用531,000 元、腰椎矯正背架28,5 00元,合計共559,500 元(計算式:531,000 元+28,500元 =559,500 元);⒍更換義肢費用2,725,942 元:原告右小 腿已截肢,終生必須倚靠義肢方能站立行走,惟義肢並永 久不壞,原告為白人體重將近百公斤,按內政部101 年7 月 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身心殘障輔具費用補 助基準表第40頁項次146 、148 ,義肢更換年限為5 年,又 內政部公布107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5歲,原告車 禍截肢當時為42歲,尚有35年之平均壽命,需更換7 次義肢 ,扣除第1 次義肢費用531,000 元,剩餘6 次相關費用為53 1,000 元×霍夫曼係數6 期5.00000000=2,725,94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⒎勞動力減損損害4,459,391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終生必須倚靠義肢方能站立行走,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而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42歲,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3年, 以原告每月月薪65,000元計算,核計其金額為4,459,391 元 (計算式:月薪65,000元×l2月×勞動力減損38%×霍夫曼 係數23年期15.00000000 =4,459,391 元);⒏精神慰撫金 13,500,000元:原告為加拿大人,大學畢業,職業為英文老 師,身體強健,原無任何病痛,平時愛好潛水游泳衝浪登山 等極限戶外運動,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已進行 11次手術,後續仍需手術及復健,原告身心煎熬苦不言,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截肢,原有喜愛之戶外活動再也無參與, 身心深受打擊,且系爭事故發聲時原告42歲,人生壯年之際 ,一夕之間成為殘疾人士,終生與輪椅為伴,痛苦、失落, 非言語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00元。以上金額 共計22,009,309元。 ㈢而就系爭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闖紅燈及原告未領有駕照、闖紅燈,故雙 方均有過失,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汽車離車禍撞 擊點約40公尺方才停住,可見被告時速顯然超過80公里,再 依車禍現場路人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光碟可知,被告時速近 百,行經路口均無煞車,原告時速僅2 、3 公里,被告闖紅 燈高速衝撞騎乘機車於斑馬線上之原告,造成原告連人帶車 當場噴飛十餘公尺,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高速行駛 有關,原告與被告肇事責任比應為3 :7 ,原告僅應負擔肇 事責任比為3 成,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5,406,516元(計 算式:22,009,309元×70%=15,406,516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險110 萬元,原告得請求14,306,516元(計算式 :15,406,516元-1,100,000 元=14,306,516元)。 ㈣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77 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就 系爭事故有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亦不爭執,然就兩造之就過 失比例部分,認應各負擔五成較適當。又就原告請求之薪資 減損、醫藥費用及後續追加之醫藥費用、看診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均不爭執;對於義肢費用則於40,0 00元範圍內不爭執,腰椎矯正背架費用則不爭執;另更換義 肢費用應以1 次40,000元計算,並以更換6 次為基準,故於 24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16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越 速限60公里以上之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 燈欲左轉明華路(即欲左轉明華路時,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 專用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自 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西北角北側,由西往東逆向、闖越紅燈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博愛二路(即明華路東西向為紅燈 、博愛二路北向南左轉專用道為綠燈),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蔣皓爾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等事 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7、116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時他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與畫面擷取照片、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 年2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暨照片及108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47至61、71至83頁,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0 5 、139 頁,系爭刑案交上易卷第123 至127 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確有超速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且與系爭 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主張之 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加以析述。 ⒈原告請求之薪資減損390,000 元、醫藥費用300,196 元、就 醫交通費用8,880 元、看護費65,4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4, 459,391 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高醫 109 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741號函暨所附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7、31至11 1 頁,本院簡字卷第77至81、133 至159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94 至195 頁),故上開部分之請 求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義肢費用531,000 元、腰椎矯正背架28,500元及6 次更換義肢費用2,725,942 元部分: ⑴就義肢費用531,000 元、腰椎矯正背架28,5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1 頁, 本院簡字卷第205 頁),被告就腰椎矯正背架28,500元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95 頁),是原告就腰椎矯正背架 28,5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被告就義肢費用僅於4 萬 元範圍、更換義肢費用僅於24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就義肢 費用部分,經證人即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鄭仕祥 到庭證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使用之義肢是我們公司製作並 由我負責聯絡,而因原告體重較重,體格也不似台灣人體格 ,故其義肢與台灣人之規格不一樣,需要使用從國外進口之 特別材質,但不需要特別訂製,原廠零組件保固年限約1 到 3 年不等,臺灣義肢法規補助年限是5 年,所以義肢公司被 要求保固年限要到5 年,至於實際使用年限要看使用者本身 狀況,例如使用者本身體重如果變化過大,正負超過10公斤 ,就會影響是否能夠使用,以原告的狀況來說,超過3 年原 廠也不敢保證是否會有使用上的損耗,但原廠也確實只保固 3 年,另原告使用之義肢材質,腳掌部分是碳纖維,使用超 過一定損耗會劣化,劣化後結構就不再穩固,可能就會導致 原告跌倒或有安全上疑慮,以原告的體重,如果跌倒應該會 蠻嚴重的,至於統一發票上所載懸吊系統,由義肢演化過程 從以前傳統式到所謂懸吊式,懸吊式之安全性較高,且力量 傳導較省力,品質、走路輕鬆度等都較好,懸吊系統使用年 限可能1 到3 年不等,原廠保固1 年,我們公司保固2 年, 在更換義肢之前可能就要更換懸吊系統,統一發票上所載右 側膝下義肢則指承筒、延長部件、腳掌、腳皮及連接部件, 另外內政部101 年7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 布身心殘障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40頁項次146 、148 ,原 告之情形應該只有符合146 而不符合148 ,但因原告沒有臺 灣身分證,所以也不適用這套標準,無法申請這樣的補助, 且台灣的法規與歐美國家或原告的加拿大國籍不同,在加拿 大使用者能夠使用什麼款式的義肢是根據他的身高體重、體 格、年齡、活動能力等做評估,政府會決定適用什麼產品而 給予相對應的補助金額,有些國家補助70%、90%,但臺灣 不管上開各種因素,只給一個固定的補助金額4 萬元,如果 是年紀比較大的人,只會在住家附近活動,4 萬元可能可以 做到,但可能沒有安全性可言,以原告的情形,4 萬元的義 肢限制會很多,可能2 或3 個月就壞掉一次,因為材質是最 基本的,至於原告年紀漸大之後,是否還須要如此高品質的 義肢,要看原告的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90 至19 4 頁)。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係 達到右小腿截肢之重傷害程度,如不使用義肢,勢難回復至 接近一般生活之程度,且因原告為外籍人士,無從適用前揭 身心殘障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標準申請補助,況該補助基 準表所載僅係最高補助金額而非輔具合理費用,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且以原告之體重、體格狀況,本不能與一般臺灣人 等同視之,再參以原告截肢當時為42歲,尚值壯年,如僅使 用最基本之義肢,不僅安全性有疑慮,亦可能造成須頻繁更 換義肢之窘境,根本無從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請求義肢費用 531,000 元,應屬合理正當。 ⑵關於更換義肢費用,就須更換義肢之餘命部分,依內政部公 布107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7.55 歲,而原告車 禍截肢當時為42歲,尚有約35年之平均壽命,雖然上開簡易 生命表乃係針對我國國民所為之統計,惟考量原告目前在國 內生活,身處客觀環境與我國國民相同,且除前揭資料外, 已無其他更適宜之資料供參,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餘生更換 義肢次數以6 次為基準(見本院簡字卷第195 頁),此與原 告主張相同,故餘命以3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義肢使用年限 部分,揆諸上開證人鄭仕祥證述,實際上仍須看使用者本身 狀況而定,國外原廠甚至僅保固3 年,亦不敢保證期間是否 會有使用上的損耗,故原告主張以5 年更換1 次,已屬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方式與年限,亦符合上開補助基準表所載最低 使用年限,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餘生更換義肢次數以6 次為 基準,事實上與原告主張之使用更換年限、次數相同,故更 換義肢費用以35年、共6 次為基準,屬有據。而針對每次 更換義肢之費用部分,證人鄭仕祥雖證述如果之後原告更換 義肢,價格要根據其之後所選擇之產品而定,如果與第一次 相同,可能會較便宜,但便宜程度目前無法計算,因為要根 據每次的狀況來收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93 頁),但考 量證人鄭仕祥僅稱「可能」會較便宜,不能保證費用一定會 更便宜,且就費用部分亦無從估算,再衡以原告主張餘生更 換義肢之方式與次數已屬對被告有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次費用以531,000 元計算仍屬合理適當,除原告於107 年裝設之第1 具義肢無 須扣除中間利息外,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亦即於112 年更 換費用為442,482 元(531,000 元×0.8333【霍夫曼第5 年 係數即5 年霍夫曼係數4.0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3.0000 0000】=442,323元)、117 年更換費用為366,231 元(531, 000 元×0.6897【霍夫曼第10年係數即10年霍夫曼係數8.00 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0】=366,231 元)、12 2 年更換費用為312,334 元(531,000 元×0.5882【霍夫曼 第15年係數即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 數10.00000000 】=312,334元)、127 年更換費用為272,29 7 元(531,000 元×0.5128【霍夫曼第20年係數即20年霍夫 曼係數14.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272 ,297元)、132 年更換費用為241,340 元(531,000 元×0. 4545【霍夫曼第25年係數即25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 241,340 元)、137 年更換費 用為216,754 元(531,000 元×0.4082【霍夫曼第30年係數 即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 000 】=216,754 元),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 金額為1,851,438 元(計算式:442,482 元+366,231 元+ 312,334 元+272,297 元+241,340 元+216,754 元=1,85 1,43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到重傷害 之程度,不僅需承受漫長回復過程,生活亦產生巨大變化, 是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簡字卷第195 至196 頁及最後存置袋內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 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經兩造陳述確認在卷), 另參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對原 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極為重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⒋與有過失: ⑴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原告 亦有逆向、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之事實即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同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在於超速駕車、闖越 紅燈,其中超速行駛部分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審酌,有該委員會108 年1 月10日高市車鑑 定字第10870028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案他 字卷第109 至112 頁),再參以卷內發生事故之證據資料及 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被告當時係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已提高駕駛之危險性,認兩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40% 、被告60%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9,634,80 5 元(計算式:390,000 元+300,196 元+8,880 元+65,4 00元+4,459,391 元+531,000 元+28,500元+1,851,438 元+2,000,000 元=9,634,805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780,883 元 (9,634,805 元×0.6 =5,780,883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 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100,000 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 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後為4,680,883 元(計算式:5,780,883 元- 1,10,000元=4,680,883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收 受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80,883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