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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坤樟(原名謝金穎)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 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 屬且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進行審理。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於108 年7 月23日在 高雄市○○區○○○ 縣道發生之車禍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損害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亦同)68萬145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0 年7 月14日,以原告就該車禍亦有過失,亦造成被告 受傷及機車損壞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 101 萬5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 應予准許。又被告提起之反訴,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被告提 起反訴後,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 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甲車),沿高雄市○○區○○○ 縣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因接聽電話而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 街220 巷之慢車道,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乙機車),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超 速行駛至該處,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機車前車頭遂碰撞 甲車之後車尾,導致甲車、乙機車均有損壞,被告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車禍)。甲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68萬1450元(含零件費用52萬1450元、工資費用16萬元), 甲車之車主唯心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當時有超速行駛,但否認未注意車前狀 況,車禍當時是晚間路燈照明不足,原告將甲車停放慢車道 未閃燈,甲車又是暗色,伊發現甲車時已不及閃避,原告違 規停車在慢車道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 主張之修車費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唯心公司所有之甲 車,沿高雄市○○區○○○ 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接聽電話 而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街220 巷之慢車 道,適有被告騎乘乙機車,以時速約40-50 公里沿同路段同 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乙機車前車頭碰撞甲 車之後車尾,導致甲車、乙機車均有損壞,被告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 ㈡甲車係00年12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除超速外,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甲車必要修繕費用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除超速外,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又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先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街220 巷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機車前車頭 碰撞甲車之後車尾而肇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476 號卷(下稱 雄司調卷)第47頁〕,甲車亦有開啟車燈,此觀現場照片自 明〔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5 4 頁〕,是倘被告行駛該路段慢車道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 應能發現甲車停放在前方慢車道上,而及時閃避,足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前揭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但被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係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40至50 公里時速行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4頁),被 告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閃避違 規停車之甲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臨時停 車在機車通行之慢車道,當屬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 所停車,而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且倘原告未在慢車道上臨時 停車,同沿慢車道行駛之乙機車即不會追撞甲車,從而原告 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承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本有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原告臨時停車後,較無從防範後方 來車之追撞,復參酌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為肇事 主因,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8 頁),因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甲車必要修繕費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甲車受損,自應對甲車之車主唯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唯心公司已將其就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1頁),並經 本院將該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而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 卷第17頁),原告自得就甲車之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8萬1450元,含工資16萬元、全新 零件費用52萬1450元乙情,已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 價單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9頁),被告雖爭執上開修繕費用 過高、不合理,惟並未具體指出哪些修繕項目車禍造成或 不必要或估價過高,本院徵諸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主 要係針對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箱蓋、後圍板、排氣管 等部位,而前揭維修部位,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載甲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警方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 損照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之損壞部位相符(見雄司調卷 第15、49頁、訴字卷第53、56、57頁),認上開估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部位,確係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又前揭車損 照片明顯可見左後保險桿有凹損破裂延伸至後箱蓋、後圍板 、左後葉子板亦有明顯凹陷、排氣管嚴重變形,難認無重新 更換之必要,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故各 零組件之拆裝因涉及其他零組件而需一併拆裝更換,乃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本院因認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 額,俱為修復甲車所必要。 ⒊惟甲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甲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23、69頁), 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3日,已使用8 年7 月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12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8 年8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 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 萬690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6萬元,甲車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4萬6908元(計算式:8 萬6908元+16 萬 元= 24萬6908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17萬2836元(24萬6908元×70﹪=17萬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萬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送達證書見雄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7萬2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 、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騎乘之乙機車亦損 壞,已支出必要醫藥費5,000 元、乙機車修理費用3 萬元, 並因傷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請假休養共3 個月,以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即新臺幣6 萬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害18萬元,且反訴原告於治療期間仍飽受頭暈、頭痛及 嘔吐等病症折磨,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反訴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1 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 萬5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縱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反訴原告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修車費之單據,不 足以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其傷勢應無須休養3 個月,反 訴原告亦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其提出之請假單 、薪資證明書均無公司名稱、公司大小章,不足以證明有18 萬元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乙車為000年8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㈠。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反訴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反訴原告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 車禍造成反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支出必要醫藥費5,00 0 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3 份為證(見簡字卷第25-29 頁),然反訴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經本院定期命其提出仍未提出〔見本 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7、43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反訴被 告因而否認反訴原告有上述支出,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雖有受 傷,但既未提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單據,自不足以證明有增 加必要費用5000元,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故其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5000元,尚屬無據。 ⒉乙機車修車費: 反訴原告主張乙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請求修車費3 萬元, 惟其並未提出乙機車之估價單或發票,經本院定期通知其補 正後,屆期仍未提出(見簡字卷第37、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自不足證明反訴原 告確有支出3 萬元之修車費。再者,乙機車之登記車主經查 為阮美鳳,而非反訴原告,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本院亦為此限期通知反訴原告說明是否為車主, 或非車主而得以請求修車費之理由,或車主有無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見簡字卷第37頁),然反訴原告迄未陳 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反 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乙機車之車主,或已受讓車主之損 害賠償債權並通知反訴被告,更未能證明乙機車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需3 萬元,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費3 萬元, 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 止請假休養共3 個月,以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即新臺幣6 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8萬元,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108 年8 月9 日、8 月23日、9 月2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請假單、薪資證明書為證(見簡 字卷第25-33 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休養3 個月 之必要,亦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請假期間、月薪,更質疑反 訴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徵諸反訴原 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見簡字卷第31、33頁),均無 記載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亦無蓋印公司大 小章,無從辨識是何公司開立,本難採信,參以反訴原告10 8 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107 、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示整年度無薪資所得(見限制閱覽 卷),益難認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書為真,則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請假而受有18萬元之薪資損害,要難採信 ,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萬元,難認有據。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 酌反訴原告之傷勢、反訴原告於車禍近2 個月後之門診日即 108 年9 月20日,仍主訴持續頭痛、頭暈、嘔吐(見簡字卷 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陳報之學歷、職業與收入 (見簡字卷第5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 萬元為適當 。 ⒌再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7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 萬7000元(9 萬元×30 ﹪=2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1日(送達證書見簡字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以2 萬7000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1,450 ÷(5+1) ≒ 8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1,450 -86,908)×1/5 ×(5+0/12)≒434,54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450 -43 4,542 =86,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