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謝坤樟(原名謝金穎)
訴訟
代理人 楊勝帆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洪秉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
未經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
屬且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進行審理。
貳、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兩造於108 年7 月23日在
高雄市○○區○○○ 縣道發生之車禍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損害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亦同)68萬145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0 年7 月14日,以原告就該車禍亦有過失,亦造成被告
受傷及機車損壞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
101 萬5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
應予准許。又被告提起之反訴,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依
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被告提
起反訴後,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
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甲車),沿高雄市○○區○○○ 縣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因接聽電話而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
街220 巷之慢車道,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乙機車),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超
速行駛至該處,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機車前車頭遂碰撞
甲車之後車尾,導致甲車、乙機車均有損壞,被告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下稱
系爭車禍)。甲車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68萬1450元(含零件費用52萬1450元、工資費用16萬元),
甲車之車主唯心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當時有超速行駛,但否認未注意車前狀
況,車禍當時是晚間路燈照明不足,原告將甲車停放慢車道
未閃燈,甲車又是暗色,伊發現甲車時已不及閃避,原告違
規停車在慢車道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
主張之修車費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唯心公司所有之甲
車,沿高雄市○○區○○○ 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接聽電話
而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街220 巷之慢車
道,適有被告騎乘乙機車,以時速約40-50 公里沿同路段同
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乙機車前車頭碰撞甲
車之後車尾,導致甲車、乙機車均有損壞,被告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
㈡甲車係00年12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除超速外,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有無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甲車必要修繕費用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除超速外,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有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又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原告先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
縣道近大明街220 巷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機車前車頭
碰撞甲車之後車尾而肇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476 號卷(下稱
雄司調卷)第47頁〕,甲車亦有開啟車燈,此觀現場照片自
明〔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5
4 頁〕,是倘被告行駛該路段慢車道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
應能發現甲車停放在前方慢車道上,而及時閃避,足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
前揭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但被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係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40至50
公里時速行駛,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4頁),被
告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閃避違
規停車之甲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惟原告臨時停
車在機車通行之慢車道,當屬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
所停車,而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且倘原告未在慢車道上臨時
停車,同沿慢車道行駛之乙機車即不會追撞甲車,從而原告
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承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本有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原告臨時停車後,較無從防範後方
來車之追撞,復
參酌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為肇事
主因,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18 頁),因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甲車必要修繕費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甲車受損,自應對甲車之車主唯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唯心公司已將其就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1頁),並經
本院將該
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而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
卷第17頁),原告自得就甲車之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8萬1450元,含工資16萬元、全新
零件費用52萬1450元乙情,已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
價單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9頁),被告雖爭執上開修繕費用
過高、不合理,惟並未具體指出哪些修繕項目
非車禍造成或
不必要或估價過高,本院
徵諸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主
要係針對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箱蓋、後圍板、排氣管
等部位,而前揭維修部位,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載甲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警方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
損照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之損壞部位相符(見雄司調卷
第15、49頁、訴字卷第53、56、57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
載修繕項目、部位,確係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壞。又前揭車損
照片明顯可見左後保險桿有凹損破裂延伸至後箱蓋、後圍板
、左後葉子板亦有明顯凹陷、排氣管嚴重變形,
難認無重新
更換之必要,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故各
零組件之拆裝因涉及其他零組件而需一併拆裝更換,乃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本院因認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
額,俱為修復甲車所必要。
⒊惟甲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甲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雄司調卷第23、69頁),
迄
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3日,已使用8 年7 月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12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8 年8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
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 萬690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6萬元,甲車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4萬6908元(計算式:8 萬6908元+16 萬
元= 24萬6908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
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17萬2836元(24萬6908元×70﹪=17萬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萬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送達證書見雄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7萬2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
、胸部、腰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騎乘之乙機車亦損
壞,已支出必要醫藥費5,000 元、乙機車修理費用3 萬元,
並因傷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請假休養共3
個月,以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即新臺幣6 萬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害18萬元,且反訴原告於治療期間仍飽受頭暈、頭痛及
嘔吐等病症折磨,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反訴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1 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 萬5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
縱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反訴原告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應負7 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修車費之單據,不
足以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其傷勢應無須休養3 個月,反
訴原告亦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其提出之請假單
、薪資證明書均無公司名稱、公司大小章,不足以證明有18
萬元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乙車為000年8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㈠。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反訴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反訴原告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
車禍造成反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支出必要醫藥費5,00
0 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3 份為證(見簡字卷第25-29 頁),然反訴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經本院定期命其提出仍未提出〔見本
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7、43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反訴被
告因而否認反訴原告有上述支出,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雖有受
傷,但既未提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單據,自不足以證明有增
加必要費用5000元,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故其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5000元,尚屬無據。
⒉乙機車修車費:
反訴原告主張乙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請求修車費3 萬元,
惟其並未提出乙機車之估價單或發票,經本院定期通知其補
正後,屆期仍未提出(見簡字卷第37、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自不
足證明反訴原
告確有支出3 萬元之修車費。再者,乙機車之登記車主
經查
為阮美鳳,
而非反訴原告,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本院亦為此限期通知反訴原告說明是否為車主,
或非車主而得以請求修車費之理由,或車主有無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見簡字卷第37頁),然反訴原告迄未陳
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簡字卷第47頁),反
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乙機車之車主,或已受讓車主之損
害賠償債權並通知反訴被告,更未能證明乙機車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需3 萬元,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車費3 萬元,
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
止請假休養共3 個月,以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即新臺幣6 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8萬元,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108 年8 月9 日、8 月23日、9 月2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請假單、薪資證明書為證(見簡
字卷第25-33 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休養3 個月
之必要,亦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請假期間、月薪,更質疑反
訴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徵諸反訴原
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見簡字卷第31、33頁),均無
記載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亦無蓋印公司大
小章,無從辨識是何公司開立,本難採信,參以反訴原告10
8 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107 、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示整年度無薪資所得(見限制閱覽
卷),益難認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薪資證明書為真,則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請假而受有18萬元之薪資損害,要難採信
,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萬元,難認有據。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
酌反訴原告之傷勢、反訴原告於車禍近2 個月後之門診日即
108 年9 月20日,仍主訴持續頭痛、頭暈、嘔吐(見簡字卷
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陳報之學歷、職業與收入
(見簡字卷第5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 萬元為適當
。
⒌再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7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之70﹪,
是以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 萬7000元(9 萬元×30
﹪=2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1日(送達證書見簡字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以2 萬7000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1,450 ÷(5+1) ≒
8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1,450 -86,908)×1/5 ×(5+0/12)≒434,54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450 -43
4,542 =86,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