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梁哲榮
訴訟
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 告 呂興忠
立一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被 告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
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興忠、立一汽車行如以新臺幣壹佰
捌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本件
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興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立一汽車行、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084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卷547、551頁)。
核屬基
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
未經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
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
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已
函知
兩造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
要旨,本件
爰改以簡易
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興忠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7年3月27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府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路口有乘客招攬,竟突向左急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
處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肘
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缺損、全身多
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①醫療及
必要費用支出46,084
元、②看護費用406,000元、③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④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310萬元、⑤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被告呂
興忠係以靠行於被告立一汽車行,另系爭車輛車身上亦貼有
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澄清湖公司)之叫
車專線貼紙,在外觀下應認被告立一汽車行及澄清湖公司為
被告呂興忠之僱用人,其等應與被告呂興忠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呂興忠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
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其次,原告請求
將來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無提出單據證明,自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確
有4萬餘元,且原告目前仍在監服刑,
難認原告有薪資損失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澄清湖公
司另以: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為叫車公司,被告呂
興忠並
非靠行於伊,故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被告呂興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及必要費用46,084元。
㈢被告呂興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任保險金74,64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㈢原告請求被告立一汽車行及澄清湖公司負
民法第188條責任
,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應
由被告呂興忠負肇事責任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醫療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084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卷第57-7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49-550頁,是原
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仍需醫療及復健,需支出30萬元
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原告所受傷是後續
復健及醫治相關費用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後續病人未即再
回診追蹤,且醫療所衍生相關費用,應依實際發生為準,本
院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
487號函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1頁);另本院函詢文山亞太
聯盟牙醫診所原告牙齒有無後續醫療必要?相關費用為何,
據該院函覆稱:「三、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是否有後續醫療
之必要?費用為何?⒈經由本院醫師診斷,建議右側第一小
臼齒拔除,因第二小臼齒結構不佳,不適合牙橋方式贗復,
建議右側第一小臼齒以植牙方式重建。⒉植牙費用為76,000
元至90,000元」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
訴卷第101頁)。
觀諸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缺損之傷
害,自有治療之必要,再佐以牙齒本院重要器官之一,若未
治癒,將影響原告之進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乎情
理,且有必要,是本院認為上述診所函覆之植牙費用為76,
000元至90,000元,目前一般植牙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在8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
期間(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
日、10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及上開期間出院後3個月
,因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共計203日,以全日照護
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支出看護費406,000元損害云云。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惟以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觀之原告
提出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卷
第71-73頁),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因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
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牙齒缺損、全身多處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住院,
住院期間期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107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另均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
語(2次住院期間加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203日)。
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全身多處骨折及頭部腦震盪之傷害,
當須專人照護,且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無法負重、行
走、蹲踞、宜臥床療養,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
護行情為全日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
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核屬允當,是其請求
此住院及出院後後共計203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200元(
2,000元×203日=406,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0年3月17日以長庚院
高字第110350861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
:統整個人整體失能37%
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
可考(本
院訴卷第437-4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
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
,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
力及客觀性,自
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
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
應足可取。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約22歲又1
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又11個月之工作期間
,惟其事發後仍在台中分監服刑,
迄至113年11月23日出監
,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在監期間至多
在監獄之工廠工作,此與一般工作有所不同,尚難認在監期
間有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而致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故原
告得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其工作收入減少所受損害之期間
,僅得自出監後即113年11月23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約36年又3月。又原告出監時約為29歲,未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而言,
堪認有勞動能力。
至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0,500元計算,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訴卷第85頁),然其上並無公司行號記載或公司任何
簽章,僅有不知名之「王瑞鴻」印文於其上,要難據此認定
上述薪資袋為真正。且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原告於106-107年度並無薪資
收入之所得資料,可見原告是否確實領取其主張之薪資,即
屬有疑。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故認有關原告所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時勞動部所發布107
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較為公允。基此,以
原告每月薪資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
,每月應為7,773元(21,009×37%=7,773,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36年又3月期間減損勞動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
931, 59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1,592元【計算
方式為:7,773×248.00000000=1,931,592.00000000。其中
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傷勢實非輕微
,並
參酌原告85年次、高職畢業,及被告呂興忠52年次、高
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堪認原告之身體
、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63,676元(計算式:
46,084+80,000+406,000+1,931,592+30萬=2,763,676
)。
㈡被告立一汽車行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
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
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
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
事業加害於
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
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如欲
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
⒉原告主張客觀上被告立一汽車行為被告呂興忠之僱用人,被
告立一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呂興忠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雖被告立一汽車行不否認為被告呂興忠之
僱主,為抗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並提出line群
組公告宣導(見本院訴卷第515-533頁)為證。
經查,被告
呂興忠縱僅為靠行,仍係先經被告立一汽車行同意,始得使
用其名義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是被告立一汽車行就靠行對
象非無選擇之權利,被告立一汽車行與被告呂興忠之間實質
上已形成一定之選任監督關係等情,且被告立一汽車行未提
出派車之前曾對被告呂興忠進行行前教育之證據,則尚難認
被告立一汽車行已盡其監督義務,又被告立一汽車行雖提出
上述群組公告宣導,然上開宣導至多僅有提醒司機注意相關
法令及駕駛行為之規範,換言之,被告立一汽車行就其有何
實質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
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
安全之教育或告知,
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
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立一
汽車行確已盡其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因此,被告立一汽車行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呂興忠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呂興忠係在執行業務,被告立一汽車行與被告
呂興忠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無從免責,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立一汽車行自應與被告呂興忠馮天助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呂興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
外,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達70公
里,而依其行向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卻未減速通過等情
,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足憑,堪認原告駕駛機車亦
有未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及超速之過失。茲審酌被告呂興
忠行經上述路口未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行經該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狀,認定被告
呂興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
1,934,573元【計算式:2,763,676×70%=1,934,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被告澄清湖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 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
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
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
車之委託辦理包括...(6)車輛派遣...,計程車「車輛派遣
」之服務業務僅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其中1項服務業
務,同辦法3條第2項即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
輛派遣」服務業務提供服務之服務對象為同一營業區域內之
計程車;同辦法第2條、第13條亦規定所稱「派遣」,係指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
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
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則向受託服務
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14條後段甚至規定委
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
司或商業名稱;同辦法第10條更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
營。揆諸上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確係不同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業」係屬公路汽車運輸
業,而以小客車出租經營客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即計程車
資)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
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其中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更係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
費,而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
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乃係單純受「計程
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提出
乘車需求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車輛,而由受派遣之計程
車駕駛人提供消費者服務以收取計程資車費用,且為使消費
者得以辯識,甚且明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又為區隔「計程車
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
故明白限制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
得僱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車。由此,在在足以堪
認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單純受
「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
者之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
事實上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
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即非屬僱傭契約關係,且客
觀上「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
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非屬「計程車客
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況依現今之一般社會
通常概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
有相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
態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俗稱為叫
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派遣之計乘車)之差異
之虞,
自尚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或商
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
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⒊經查:系爭車輛車身、後車保桿及車頂燈罩上雖標示有被告
澄清湖公司之標章、叫車專線、公司名稱,惟被告澄清湖公
司係屬「叫車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本係遵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即依該規定,受派遣之計
程車車輛本即應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公司或商業名
稱,自不得謂依法所為之標示,而反認為係客觀上足以使人
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系爭車輛既已靠行於被告立一汽車行,被告澄清湖
公司即非系爭車輛所靠車行,被告澄清湖公司並陳稱其僅係
居間媒介被告呂興忠與乘客訂約之機會並收取報酬,被告呂
興忠可自行決定是否載客等語,堪認被告澄清湖公司對被告
呂興忠並無指揮監督權利,其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
已可請求被告車輛
所有權人即被告立一汽車行負擔僱用人責
任,對交易安全之保障已屬充分,自無再行放寬解釋民法第
188條規定,使僱用人責任擴及叫車公司即被告澄清湖公司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澄清湖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一節,
即屬無據。
㈤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035元乙節,有原告郵局存摺可查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59,924元【計算式
:1,934,573-74,649=1,859,924元】,即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興忠與被告立一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
告1,859,924元,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