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房粮閔
訴訟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吳阿治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穿越,
適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
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障礙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9元,
且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合計需人看護100 日,以全日看護1 日
需費2,000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又伊因
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無法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5,371 元,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5%
,以伊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2
8 年6 月2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46,352 元。此外,
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左耳聽力受損,經判
定勞動能力減損5%,活動能力大不如前,伊之餘生均需忍受
前揭痛楚,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於精神上受有
重大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合
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016,482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4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
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其次,依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只在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因此原告應
只能請求住院10日全日看護費用合計2 萬元之賠償。又原告
所請為公傷假,若雇主仍有給付工資,原告即未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而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具有地中海型
貧血病史,其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告
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其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以後只就醫5 次,其所受傷害並
非如其主張般嚴重,而
原告縱使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金額計算方
式
尚非依原告105 、106 年度收入
而定,而應依一般通常人
在通常狀況下所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此外,伊家境本就不
佳,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原為清潔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負擔。另原
告如有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
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需費1,000 元。
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
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
裁
判要旨可供
參照。
本件原告
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
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云云。
惟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支出病房費差額(單床)21,000元,有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
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7頁),自
堪認
定。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另
原告於105 、106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53,743 元、1,289,
858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雄司
調字卷第55頁、第57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
之頭部傷害,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靜、舒適環境中
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人以上共用,難免發生人
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
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
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4 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
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願選擇單人病房,亦
難認有何超過
其治療休養所需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除前述病房費差額外,另支出醫療費
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43,759元云云。惟原告除前述
病房差額外,是另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
43,689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
醫院)自費項目明細表、阮綜合醫院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
據附卷可查(見雄司調字卷第25至51頁),是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可採。
⑶
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
)64,689元。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
萬元,有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 年1 月2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10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 頁),則原告自得
就此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出院後需人看護90日,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18萬元云云。惟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記
載:「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則其顯然
並未認定原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合計90日,而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其乃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逾11個月後在108 年3
月7 日始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乙次,因此無法知悉原告病情
變化,並進而評估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需求,有長庚醫院11
0 年1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訴
字卷第103 頁),是難據以認定原告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
90日,而原告固
聲請訊問其配偶即王配潔,以證明其出院後
仍須人全日看護,惟證人王配潔既為原告配偶,與原告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需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原
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
要,且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 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
按(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
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請公傷假,有鴻海企業集團請假
卡(見訴字卷第59頁)、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
8 日21雲高字第FG010001號函(見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領有公傷假期間薪資,即未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而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固
自承因職業災害補
償而於公傷假期間仍領有薪資,然原告對其雇主未提供勞務
,其雇主仍支付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領工
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
,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自仍得就
此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118,483 元計算云云
,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在於107 年度,自應以其該年度薪資
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
194,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個資卷),則原告於107 年度每月薪資為99,533元(計
算式:0000000 ÷12=99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以月薪99,53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72,524 元
(99533 ÷30×52=172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
告於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又在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只就診5 次,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原告主張般嚴
重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此有成大醫
院110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而該鑑定報
告乃為鑑定醫師根據原告理學檢查等檢查結果,為失能程度
評估,再經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
年齡,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可採信,是足認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一般人在通常狀況
下所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自應於原告之
能力於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99,533元,已如前述,自應以此為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述
抗辯均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應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
128 年6 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是於107 年
4 月10日下班後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已請求107 年
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自不得就
上開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應
可工作至128 年6 月25日止,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自107 年
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其逾
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以月薪資99,533元、勞動能力減損5%,
請求賠償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共21年
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
860,663 元【計算方式為:4,977 ×172.00000000+( 4,977
×0.8)×( 173.00000000-000.00000000) =860,663.000000
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2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
害而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雄司
調字卷第53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左耳聽力異常及耳
鳴,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亦有成大醫院110 年7 月26
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須住院治療,忍受身體痛苦,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其精
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大
學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名下有1 筆投資;被告則為
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戶、投資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個
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則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7,876元(計算式:
64689 +20000 +172524+860663+150000=0000000 )。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若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或
其他職災保險金,或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云云。惟
原告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有其他商業保險理
賠,該等給付亦是因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與被
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
,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而
無庸扣除,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67,876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67,876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