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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房粮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吳阿治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穿越,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耳聽力障礙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9元, 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需人看護100 日,以全日看護1 日 需費2,000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又伊因 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無法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5,371 元,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5% ,以伊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2 8 年6 月2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46,352 元。此外, 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左耳聽力受損,經判 定勞動能力減損5%,活動能力大不如前,伊之餘生均需忍受 前揭痛楚,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於精神上受有 重大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伊合 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016,48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 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其次,依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只在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因此原告應 只能請求住院10日全日看護費用合計2 萬元之賠償。又原告 所請為公傷假,若雇主仍有給付工資,原告即未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而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具有地中海型 貧血病史,其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告 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其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以後只就醫5 次,其所受傷害並如其主張般嚴重,而 原告縱使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金額計算方 式尚非依原告105 、106 年度收入而定,而應依一般通常人 在通常狀況下所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此外,伊家境本就不 佳,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原為清潔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負擔。另原 告如有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 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 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需費1,000 元。 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亦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西向東穿越中華四路至 該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四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亦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如住健保給付病床,即不生病房費差額,是 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支出病房費差額(單床)21,000元,有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7頁),自認 定。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另 原告於105 、106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53,743 元、1,289, 858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雄司 調字卷第55頁、第57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 之頭部傷害,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靜、舒適環境中 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人以上共用,難免發生人 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 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 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4 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 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願選擇單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 其治療休養所需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除前述病房費差額外,另支出醫療費 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43,759元云云。惟原告除前述 病房差額外,是另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隨車人員) 43,689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 醫院)自費項目明細表、阮綜合醫院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 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 據附卷可查(見雄司調字卷第25至51頁),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 )64,689元。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 萬元,有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 年1 月2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 頁),則原告自得 就此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出院後需人看護90日,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18萬元云云。惟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記 載:「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則其顯然 並未認定原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合計90日,而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其乃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逾11個月後在108 年3 月7 日始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乙次,因此無法知悉原告病情 變化,並進而評估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需求,有長庚醫院11 0 年1 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03 頁),是難據以認定原告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看護 90日,而原告固聲請訊問其配偶即王配潔,以證明其出院後 仍須人全日看護,惟證人王配潔既為原告配偶,與原告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原 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 要,且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 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雄司調字卷第53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 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請公傷假,有鴻海企業集團請假 卡(見訴字卷第59頁)、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 8 日21雲高字第FG010001號函(見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領有公傷假期間薪資,即未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而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固自承因職業災害補 償而於公傷假期間仍領有薪資,然原告對其雇主未提供勞務 ,其雇主仍支付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領工 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 ,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自仍得就 此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月薪118,483 元計算云云 ,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在於107 年度,自應以其該年度薪資 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 194,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個資卷),則原告於107 年度每月薪資為99,533元(計 算式:0000000 ÷12=99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以月薪99,53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72,524 元 (99533 ÷30×52=172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受損可能為自身病史所導致,且原 告於受傷後之107 年薪資所得高於106 年度,又在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只就診5 次,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原告主張般嚴 重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此有成大醫 院110 年7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而該鑑定報 告乃為鑑定醫師根據原告理學檢查等檢查結果,為失能程度 評估,再經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 年齡,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可採信,是足認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118,483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一般人在通常狀況 下所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自應於原告之 能力於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99,533元,已如前述,自應以此為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述 抗辯均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應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 128 年6 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是於107 年 4 月10日下班後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已請求107 年 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自不得就 上開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應 可工作至128 年6 月25日止,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自107 年 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其逾 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以月薪資99,533元、勞動能力減損5%, 請求賠償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128 年6 月25日止,共21年 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 860,663 元【計算方式為:4,977 ×172.00000000+( 4,977 ×0.8)×( 173.00000000-000.00000000) =860,663.000000 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2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 害而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雄司 調字卷第53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左耳聽力異常及耳 鳴,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亦有成大醫院110 年7 月26 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4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51 至159 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須住院治療,忍受身體痛苦,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其精 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大 學畢業,擔任程式設計工程師,名下有1 筆投資;被告則為 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戶、投資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個 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則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7,876元(計算式: 64689 +20000 +172524+860663+150000=0000000 )。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若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或 其他職災保險金,或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云云。惟 原告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有其他商業保險理 賠,該等給付亦是因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與被 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 ,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而無庸扣除,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67,876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67,876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