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方人
訴訟
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黃信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2 分之1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55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
度簡附民字卷第255 號卷〈下稱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 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73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
首揭規定,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逕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
公布修正第12款,新增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以109 年度簡字第2350號為被
告有罪判決,並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而本件於
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並經本院
於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
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3 月26日0 時30分許,駕駛計
程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
,因不滿原告酒後言行,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將原告自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之,致原告受有鼻挫傷並
流鼻血、右臉挫瘀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水晶體半脫位
、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原告因此有視力減退、畏光等後遺症
(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共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用合計4,350 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事發後起無法駕車工作,
並於109 年12月8 日接受手術摘除右眼水晶體,於110 年1
月19日始為複診追蹤,才開始工作,故原告於109 年3 月26
日至110 年1 月19日共計298 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該等
期
間之營業損失。再
參照原告經營之貴賓有限公司108 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公司於108 年度課稅所得額140,943 元
,以此推算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15,071 元(計算式:
140, 943×(298 ÷365 )≒115,071 )。
⒊勞動力減損之費用:原告
嗣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5 ,而原告係獨自一人經營菸酒銷售工作,工作內
容為外出拜訪客戶並推銷、送貨等外務工作,每月收入並不
固定,故以110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標準,原告每月所受損害金額為1,200 元(24,000×5%=
1,200 );又原告自本件事發日即109 年3 月26日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退休日即128 年3 月25日止,共計19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其金額為195,887 元(計算式:1,200 ×12×13.00000
0000000 ≒195,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
迄今右眼殘存視力減退、畏光
,且已無法回復,使原告身心痛苦不
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815,308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金
額30,000元,為785,308 元(計算式:4,350+195,887
+115,071+500,000-30,000 =785,308 )。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308 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主因起源自原告於飲酒後對被告陳述不雅言語,甚至以
腳踹踢其車輛等無禮之挑釁言行,被告因此憤而與原告發生
衝突。
惟被告將原告拉下車後即未再攻擊原告之頭部,被告
亦僅有攻擊原告之鼻子,並未攻擊原告的眼睛。且原告於第
一時間就診時並未向醫師提起眼睛部位之傷害,該醫院之病
歷亦未記載原告有該傷害,縱使病歷上圖示有顯示原告右眼
有受傷,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攻擊原告的眼睛。原告
再於警詢中又未提出該傷害,另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右眼,原告亦未對該刑事判決有何
異議,況其
亦自陳其右眼於事發前已近視900 度,故原告右眼傷勢與被
告
無涉。且倘原告主要傷害是眼部傷害,則其第一時間應先
接受完整之驗傷後再報案,而不是先報案後,事後再到其他
醫院再提出眼睛受有傷害之證明,原告於報案後又再就診之
期間究竟有發生何事,被告亦無從得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4,350 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就其右眼傷害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因右眼受傷而無法工作部分,原告
當時係因為併同其原罹患之左眼白內障疾病故未
旋即醫治,
因此,原告於開刀前之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亦與被告無涉。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3 月26日0 時30分許
,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因不滿原告酒後言行,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將原告自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鼻挫傷並流鼻血、右臉挫瘀傷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有該判
決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13至16頁),且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堪信為真。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本次尚有毆打其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眼創傷
性前房出血、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混濁及視力減退、畏光
等傷害等節,惟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本
院審酌:
⑴原告於事發後當日上午0 時52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下稱大同醫院)就診,於就醫時,即經醫療人員註記右眼
部位有受傷,且當時其因右臉挫瘀傷、右眼眶周圍瘀腫,無
法詳細檢查視力及眼球,因就診時係凌晨0 時52分,當下急
診無眼科專科醫師可照會,故醫療人員始於其病歷上之醫囑
註明(告知病人):已告知無眼科醫師,有該醫院109 年12
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538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110 年
3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728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就醫案
件回覆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9 頁
;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則以原告於事發後不久立即前
往大同醫院就診時,業已經診察其右眼部位有上開傷勢,且
被告從未表示原告於事發前右眼已有此部分傷害,顯見原告
該右眼傷害是於事發時至原告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始產生。
而依原告於事發時至初次就診時之期間僅有間隔22分,時間
甚為密接,且原告之右眼部位距離被告坦承有毆打原告之鼻
子部位甚近,衡情被告於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鼻子部位時,
客觀上確有可能併同毆打至原告之右眼部位,是依社會
經驗
法則,已足認原告該右眼眶周圍瘀腫之傷害,應係被告本次
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之事實。
⑵又原告於當日上午1 時25分離去大同醫院,並於同日上午1
時32分至44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並接受警
察詢問,再於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後,於同日上午2 時32分許
,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
斷結果,除受有顏面挫瘀傷併流鼻血外,亦有右眼鈍挫傷併
房室出血之傷害,以上有原告大同醫院之病歷、原告之警詢
筆錄、該醫院109 年11月3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560號函
暨所附病歷及109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考(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第77至119 頁;警卷第11頁;本院
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雖於事發後約2 小時許,前往另一
醫院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始經診斷其右
眼受有右眼鈍挫傷併房室出血之傷害,然依被告於事發時亦
有出手傷害原告之右眼部位,致其外觀上呈現右眼眶周圍瘀
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於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扣除相關報案手續等事宜處理之時間,以及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需花費之車途時間,原告於警詢筆
錄製作完畢後約1 小時許前往該醫院就診,時間上仍具有密
接性,則原告嗣經眼科醫師診斷之上開右眼鈍挫傷併房室出
血傷害,顯然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之關聯性
,
堪認原告此部分右眼傷害確係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
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患有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及右眼玻璃體混
濁等傷害,且該等傷害與外力撞擊有關,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09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審酌原告該次就診
期日與事發日期
亦僅相隔約4 日許,時間甚近,經核患部相同,且造成該傷
害之原因(即遭外力撞擊)亦
核與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相符,亦堪認該等傷害應係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右眼時所導
致原告右眼後續傷害之結果。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被告本
次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
認定。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至7 月29日持續在奇美醫院
治療該右眼傷害,於109 年7 月29日再經奇美醫院眼科門診
測得其驗有矯正後視力0.4 ,右眼前房出血已改善,但仍有
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右眼創傷性瞳孔放
大之情形導致視力減退、畏光等後遺症,有奇美醫院109 年
10月15日(109 )奇醫字第468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
歷資料1 份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55頁)。據此
亦堪認被告毆打原告右眼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右眼
傷害外,亦造成原告右眼有視力減退、畏光之後遺症。是系
爭傷害均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致,
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就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已足以認
定被告本次毆打其之行為尚有傷害其右眼,致其受有右眼創
傷性前房出血、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之事實。
且原告縱使未於本件偵查至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右眼亦受有
上開傷害,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尚未接受眼科診療,自無從
明確陳述其亦受有此部分右眼傷害;而原告僅係從事菸酒買
賣之一般人民,並
非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自有可能以為
其報警即係對本件全部事實均已提出告訴,而漏未將全部傷
害結果逐一明確陳報併提出告訴;另本件刑事判決是本院刑
事庭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已如前述
,是原告亦無機會再於
開庭之審理程序中就本件傷害為說明
。因此,本院自難以原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程序中陳述其眼部亦受有該傷害等節,逕認原告該等右眼傷
害並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另原告雖未再對本件刑事簡易判
決為
上訴,然
參酌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並於該起訴狀中針對其右眼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該起訴狀及其上之本
院收受戳章日期可參,顯然原告主觀上應係認其右眼傷害已
有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尚無需再追究本件刑事判決之結果。
是本院亦難以原告未針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提起上訴,而
認原告該右眼傷害並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此外,被告雖又
答辯本件並不能排除原告於報案後至再就診之期間,其有因
其他緣由導致其右眼之傷害,故其有眼之傷害並無從歸咎與
被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亦難以被告憑空臆測之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4,3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自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菸酒買賣事業,獨自負責經營貴賓有限公司
,並無其他員工,平日須外出拜訪客戶推銷、送貨,而其經
營該公司之108 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為140,943 元等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4 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110210357 號函暨所附之貴賓有限公司之108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67 至173 頁),堪信屬實。審酌原告於109 年3 月
3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眼科
門診就診時,仍有眼前房出血、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創
傷性瞳孔放大及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且於同年7 月29日
前往眼科門診仍測得右眼矯正後視力0.4 ,右眼前房出血已
改善,但仍有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右眼
創傷性瞳孔放大之情形,導致視力減退、畏光等後遺症;再
於同年12月8 日接受手術,術後為無晶體狀態,於110 年1
月18日門診診斷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6
等情,有奇美醫院
109 年10月15日(109 )奇醫字第468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及病歷資料、110 年3 月5 日(110 )奇醫字第1006號函
暨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27至61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29頁)。則以事發後原告
之右眼矯正後視力仍僅有0.4 ,且有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
眼創傷性白內障等情,導致視力減退、畏光等後遺症,仍需
實施手術治療,而其矯正後視力最佳亦僅有0.6 ,顯見其右
眼傷勢並非輕微,亦堪認其於接受手術治療前,客觀上顯然
無法安全駕車及獨自在外從事販賣洋酒等業務行為。而原告
術後係於110 年1 月18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複診追蹤(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25至29、61頁),並自陳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開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無法營業之期間為109 年3 月26日至110 年1 月19
日共298 日,尚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無法
駕車外出執行業務,而受有此期間之營業損失,並應參照該
公司108 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為140,943 元,以此推算其此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15,071 元(計算式:140,943 ×〈298
÷365 〉≒115,071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旋即手術醫治致該期間無法營業,原告所產生之營
業損失與被告無涉等節,然審酌倘被告未傷害原告之右眼,
原告本
無庸進行此手術,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有執行該項
右眼手術之必要,原告自應遵照醫師指示擇其最妥適之方式
實施手術,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
另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原
告於該醫院眼科門診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5 、左眼0.8
,且通過詐盲檢查。該醫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
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損比例,評估結果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之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
之3 ,換算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5 ,有該醫院110 年8 月19
日成附醫密字第110001626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
可佐(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其
之右眼傷害休養完畢後,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 ,應屬可信。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參見警
卷第15頁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且其自手術後復診追蹤後翌
日即110 年1 月19日開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1 月
19日起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8 年3 月25日之
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5 ;並自陳其自
營菸酒銷售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應依勞動部於109
年9 月7 日公布之自110 年1 月1 日起實施,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萬24,000元計算月收入,據此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為189,657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65
7 元【計算方式為:14,400×13.00000000+( 14,400×0.00
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189,657.000000
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5/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亦屬有據,而有理由
。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屬
實,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
搭載原告期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頁),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依法處理
,率爾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其右眼、鼻子等,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尚須接受右眼水晶體摘除、切割等手術,原告嗣亦
有畏光之後遺症,且經鑑定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5 ,迄今仍
需至眼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全人障害損失百分之3 ,換算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均如前述。是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以及
嗣
後恢復之情形,另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6歲許,學歷為
五專畢業,從事自營洋酒買賣事業(以上參見警卷第15頁之
原告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位記
載、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狀);被告則為43
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一職(以上參見
警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3頁之受詢問人
之教育程度欄位記載),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密封袋)及原告上開自陳其自營之
公司年收入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元、115,071元、189,657元
、200,000元部分,合計共509,078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
明文。查本件肢體衝突起因係原告於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計程車,於車途期間有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據此足認被告
答辯原告於事發時有對其陳述不雅言語,甚至有以腳踹其車
輛等行為,其因此和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始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應屬事實。則以原告當時有先對
被告為上開辱罵挑釁等行為,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肢體衝突之主觀可歸責程
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關聯性,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另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已給付原告30,000元,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堪認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26,355 元(計算式:【〈4,350+115,071+189,
657+200,000 〉×0.7 】-30,000 ≒326,355 ,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
本業於110 年9 月17日已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3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
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