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魏妤潓
訴訟
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金沅事業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兼訴訟代理 方寶慶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寶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2時45分許,
受僱於被告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擔任拖
吊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A 車)拖吊
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將
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脫落傷人,致車輛
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下稱B 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伊因此支出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1,856,826 元。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8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如支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
用,然原告支出費用並
非全屬回復損害之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方寶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5 月27日12時
45分許,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駕駛A 車拖吊
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
將拖吊車輛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
脫落傷人,致A 車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由魏妤
潓騎乘之B 車,致魏妤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費
用:
(三)原告於108 年2 至4 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9,980元。
四、爭點:
(一)原告可否請求方寶慶賠償?
(二)原告可否請求金沅公司連帶賠償?
(三)若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請求方寶慶賠償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違規
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汽車
拖吊應使用輔助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
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準此,方寶慶於執行拖吊拖載違規車輛時,自應注意將
拖吊車輛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脫
落傷人。
2.方寶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將輔助輪裝置牢固,
,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脫落,導致因輔助輪脫落撞
擊B 車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等
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方寶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金沅公司連帶賠償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
經查,方寶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
拖吊車司機,因執行拖吊業務不慎造成系爭車禍
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金沅公司未就選任方寶慶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與方寶慶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
應有」
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
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5,204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同日送往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
治療,
嗣於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11月
期間,分別前往大同
醫院、大東醫院、光遠骨科、新高鳳醫院、長庚醫院接受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2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至前述醫療院就診之科別,尚與一般人於車禍後
求診之情形相符,應屬被告為恢復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於建興中醫、建順中醫、永宏國術館、維新推拿、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求診,並支出82,440元。然精神科部分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其他醫療費用之治療期間、科別均
與前述①之內容重疊,難認有重複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憑。
③原告支出營養品費用16,632元,然並未舉證證明除於前述①
之醫療機構治療並服用指定藥物外,有何額外支出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5,204 元。
⑵交通費用9,250 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送往治療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
本院
略以: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而言,需休養2 週至1 個月
,可能需人照顧等語(審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
診療時間最接近系爭車禍發生時,較可排除因系爭車禍以外
原因介入之影響,且其
所載內容與高雄長庚醫院、大東醫院
評估之內容亦無重大歧異,應
堪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之期間,應以其休養所需之1 個月期間為限。
②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核算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止,共計
16,250元。
惟審酌此段期間既因原告休養所需,而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則除前往醫療院所求診外,其餘交通費用尚難
認具有必要性。進一步比對前述交通費用單據與原告所提於
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於門診同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250
元。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就診支出之9,250 元為
限,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看護費用57,200元:
①大同醫院、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
需專人照護
一節,依序函覆本院略以:休養2 週至1 個月期
間可能需人照顧;108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可由他人半日看護約3 週等語(審卷第219 、117
頁;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開函覆意見,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應為4週。
②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所示,自系爭車禍發生而送
往大同醫院治療之108 年5 月27日起,計算28日期間之看護
費用合計為57,200元,揆諸前述說明,應屬因系爭車禍支出
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⑷工作收入損失179,880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9,98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兩造與本院均應受其
拘束。
②原告最初就診之大同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不
能工作之期間一般而言6 個月等語(審卷第219 頁)。是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179,880 元【計算式:
29,980元×6 =179,880 元】。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主張: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應受薪資計算
云云
,
核與前述簡化爭點協議內容不符,且原告因
無庸前往工作
地點服勞務,亦減省部分費用,是依前述協議內容認定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79,880元。
⑸B車修繕費用4,225元:
①原告所有之B 車為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3 年,B 車係00年8 月
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年9 月,應扣除其折舊
金額。
②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6,900元折舊
後之價值為4,22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6,900÷( 3+1)≒4,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6,900-4,225)×1/3 ×(10+0/12 )≒
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00-12,675=4,225 】。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B 車修繕費用,於4,225 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⑹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仍有相當
痛苦與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財產資料(涉及兩造隱私不予詳載),及原告於系爭車禍
後住院、需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85,759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5,204 元+交通費用9,250 元+看護費用57,200元+
工作收入損失179,880 元+B 車修繕費用4,225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485,759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審卷第209-21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
願自行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告勝訴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本院審酌此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