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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魏妤潓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金沅事業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兼訴訟代理 方寶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寶慶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2時45分許, 受僱於被告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擔任拖 吊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A 車)拖吊 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將 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脫落傷人,致車輛 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下稱B 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支出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1,856,826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8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如支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費 用,然原告支出費用並非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方寶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5 月27日12時 45分許,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駕駛A 車拖吊 違規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 將拖吊車輛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 脫落傷人,致A 車右側輔助輪鬆脫滾至後方,撞擊由魏妤 潓騎乘之B 車,致魏妤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費 用: (三)原告於108 年2 至4 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9,980元。 四、爭點: (一)原告可否請求方寶慶賠償? (二)原告可否請求金沅公司連帶賠償? (三)若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請求方寶慶賠償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違規 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汽車 拖吊應使用輔助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 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準此,方寶慶於執行拖吊拖載違規車輛時,自應注意將 拖吊車輛輔助輪裝置牢固,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脫 落傷人。 2.方寶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將輔助輪裝置牢固, ,並避免輔助輪因路面坑洞而脫落,導致因輔助輪脫落撞 擊B 車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等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方寶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金沅公司連帶賠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方寶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 拖吊車司機,因執行拖吊業務不慎造成系爭車禍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金沅公司未就選任方寶慶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與方寶慶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 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35,204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同日送往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 治療,嗣於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11月期間,分別前往大同 醫院、大東醫院、光遠骨科、新高鳳醫院、長庚醫院接受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2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至前述醫療院就診之科別,尚與一般人於車禍後 求診之情形相符,應屬被告為恢復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於建興中醫、建順中醫、永宏國術館、維新推拿、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求診,並支出82,440元。然精神科部分 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其他醫療費用之治療期間、科別均 與前述①之內容重疊,難認有重複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憑。 ③原告支出營養品費用16,632元,然並未舉證證明除於前述① 之醫療機構治療並服用指定藥物外,有何額外支出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5,204 元。 ⑵交通費用9,250 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送往治療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原告所受傷勢,一般而言,需休養2 週至1 個月 ,可能需人照顧等語(審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 診療時間最接近系爭車禍發生時,較可排除因系爭車禍以外 原因介入之影響,且其所載內容與高雄長庚醫院、大東醫院 評估之內容亦無重大歧異,應堪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之期間,應以其休養所需之1 個月期間為限。 ②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核算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止,共計 16,250元。惟審酌此段期間既因原告休養所需,而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則除前往醫療院所求診外,其餘交通費用尚難 認具有必要性。進一步比對前述交通費用單據與原告所提於 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於門診同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250 元。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就診支出之9,250 元為 限,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看護費用57,200元: ①大同醫院、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 需專人照護一節,依序函覆本院略以:休養2 週至1 個月期 間可能需人照顧;108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需 人照顧;可由他人半日看護約3 週等語(審卷第219 、117 頁;院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開函覆意見,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應為4週。 ②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所示,自系爭車禍發生而送 往大同醫院治療之108 年5 月27日起,計算28日期間之看護 費用合計為57,200元,揆諸前述說明,應屬因系爭車禍支出 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⑷工作收入損失179,880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9,98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 ,兩造與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②原告最初就診之大同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不 能工作之期間一般而言6 個月等語(審卷第219 頁)。是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179,880 元【計算式: 29,980元×6 =179,880 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主張: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3 個月之應受薪資計算云云 ,核與前述簡化爭點協議內容不符,且原告因無庸前往工作 地點服勞務,亦減省部分費用,是依前述協議內容認定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79,880元。 ⑸B車修繕費用4,225元: ①原告所有之B 車為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3 年,B 車係00年8 月 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年9 月,應扣除其折舊 金額。 ②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6,900元折舊 後之價值為4,22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6,900÷( 3+1)≒4,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6,900-4,225)×1/3 ×(10+0/12 )≒ 1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00-12,675=4,225 】。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B 車修繕費用,於4,225 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仍有相當 痛苦與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財產資料(涉及兩造隱私不予詳載),及原告於系爭車禍 後住院、需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759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5,204 元+交通費用9,250 元+看護費用57,200元+ 工作收入損失179,880 元+B 車修繕費用4,225 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485,759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審卷第209-21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 願自行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逾原告勝訴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本院審酌此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