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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謝銘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林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交簡字第7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593,621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銘益受僱於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其業務。被告謝銘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 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右髖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挫傷併右側下背肌肉拉傷、右 側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失:已支出醫藥費9,071元、未來醫療費用5萬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300元、就醫車資19,210元、眼鏡損 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總 計632,581元,扣除強制險38,96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593,62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謝銘益確有過失,且對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9,071元及就醫車資19,210元等 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21,300元、眼鏡損失3,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真實及必要性。又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銘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9日2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9,071元及車資19,210元。 ㈢若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理,兩造同意以每月27,200元 計算原告薪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失、 喪失勞動能力薪資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謝銘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系爭傷害,被告謝銘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交簡字第743號刑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9,071元乙節,提出醫療 費用存根、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為證(見附 民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0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述醫藥費用9,071元核屬必要, 則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9,210元乙節,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 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來預估尚有醫療費用5萬元支 出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支出21,300元等語,提出維修單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受有損害者,方有權為請求 ,原告主張為系爭機車受損,自應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始得依法為請求。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為訴 外人林小楓所有等情,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5頁),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 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1,3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眼鏡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3,000元等情,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然被告抗辯此不能作為證 明等語。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 所載,原告斯時均並未敘及其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 原告就眼鏡雖提出購買統一發票,但並未提出受損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此,原告提出之上述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 購買此物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3,000元之損害部分,自難准許 。 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法律系畢業,目前從事工作需久坐,因系爭事 故造成其喪失勞動能力4﹪,依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及退 休日65歲計算,向被告求償36萬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雖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可得其(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等語(見本卷第97頁)。惟依上 述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右肩 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右 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挫傷併右側下背肌肉 拉傷、右側下肢肌肉拉傷、下背鈍挫傷、下背痛及右臀部挫 傷,而該等傷勢均屬一般車禍常見因人車跌捯所受之外擦挫 傷,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具體明確其係依何種判 斷方式來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泛稱「輔以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歷、工作經歷、工作內容)於使用 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評估方式」等語,是上述診斷證明書 內容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況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說明 為何原告所受之上述一般外傷,為何會有永久性無法完全治 癒,並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本院認尚難僅依上述 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所 稱:雖經多次復健後,其下背及右手臂處仍疼痛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當就醫找出其持續 疼痛之原因為何,然原告除未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外, 亦未提出其有因疼痛而尋求常規治療之證據。此外,原告所 從事之工作為文書性質,並非需大量勞動力之工作,縱需久 坐,原告亦可以站立辦公方式或其他方式替代,是難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久坐進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是本院 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原告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極大痛苦,故 請求17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置辯。經查,被告謝銘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 可採。次查,原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在律師事務 所任職;被告謝銘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司機,年收入 數十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8,281元(9,071元+ 19,210元+50,000元=78,281元)。 ㈢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雄客運公司就被告謝銘益為其受僱人,擔任司機,從 事駕駛業務,且就系爭事故被告謝銘益有過失等節,均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高雄客運公司 應與被告謝銘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960元,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為39,32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32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35-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末按依109年12月30日修訂後之民事訟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本於交通事故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該款 規定於110年1月20日公布生效。另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 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 行法已增定施行日期,配合修正序文。並明訂已繫屬事件尚 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經終於裁判者,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同法第12條修正規定為:明定本次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案為因交通事故而 涉訟請求,且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尚未為終局裁判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