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佳勳
訴訟
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被 告 雲
惟祥
被 告 賢霏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富笙
孫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亦未
經終局判決,
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已於11
0年1月26日裁定改為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列雲惟
祥為被告,
所載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4,1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 頁)」,
嗣於
110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賢霏貨櫃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及更正為:「被告雲惟祥及賢
霏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賢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331,737 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及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惟祥為被告賢霏公司之
受僱人,於108 年
3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油管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雲惟祥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欲進入油管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該處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肩部疑似
旋轉肌斷裂、左手肘擦傷
4.5X2.5 公分、左手第一指擦傷0.5X0.5 公分、左手第二指
擦傷0.6X0.3 公分、左大腿擦傷3X1 公分、左膝擦傷2.5X1.
5 公分、左小腿擦傷14X4公分、右手掌心擦傷2X1 公分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相關財物損
失(手機37,400元、手錶48,000元、衣褲6,599 元、機車
00,600元)小計112,599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醫
療費71,198元、看護費120,000 元、計程車資27,940元)小
計219,138 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331,73
7 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雲惟祥正在駕駛系爭曳引
車,顯然係在執行職務,是其僱用人即被告賢霏公司應與被
告雲惟祥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1,331,737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737 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且對
於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7 萬元,及醫療費71,198元、看護費
10萬元、計程車資17,000元之支出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雲惟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雲惟祥正在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在執行被告賢
霏公司職務,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相關財物損失7 萬元,並支出醫
療費71,198元、看護費10萬元、計程車資17,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7,731元之理賠。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雲惟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雲惟祥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646號刑案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0天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雲惟祥之駕駛行為確有前開過
失,且與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雲惟祥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雲惟祥係被告
賢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
駕駛被告賢霏公司系爭曳引車
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4 頁),被告賢霏公司對被告雲惟祥既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則被告雲惟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
爭曳引車之行為,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應
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賢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雲惟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序說明
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相關財物損失7 萬元,並支出醫療
費71,198元、看護費10萬元、計程車資17,000元,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項目及金額,均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合計25
8,198 元(計算式:7 萬+71,198+10萬+17,000=258,19
8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3.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接受治療與復原
期間仍有相當痛苦與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
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
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3 頁至第313 頁),另再
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2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4.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8,198 元
【計算式:兩造不爭執金額258,198 元+慰撫金20萬元=45
8,198 元】,應
堪認定。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731元(見本院
卷第315 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
除上述理賠金,應為380,467 元(計算式︰458,198 元-77
,731元=380,467 元),逾此以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上
開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2日送達被
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為5 %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467 元,及自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就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