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憲昌
原 告 李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被 告 林聖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哲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
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文哲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李文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參
元為原告李文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
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聖峰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
道○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緊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
,
適有原告李文哲駕駛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
車),拖掛同為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09-HS 號板台車(下稱
系爭板台車,上載編號DFS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
聖峰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之左後側,
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李文哲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腿挫傷併血
腫、急性呼吸衰竭併休克經氣管內置放及呼吸器使用、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膜積液及腰椎間孔狹窄
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曳引車、系
爭板台車及系爭貨櫃因此受損,則被告林聖峰自應就此負
侵
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且
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是被告順峰公司自應予被告林聖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4,776元。又自108 年8 月30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
通病房起至108 年9 月17日出院止,需人全日看護,每日看
護費用2,2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且自出院即
108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每日需
費1,5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再者,原告李文
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不能工
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此外,原告李文哲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於腦部、顏面等多處受傷嚴重,出院後因腰部疼
痛而持續接受復健,又因工作無法長期接受復健,而改以針
灸治療,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才終止針灸治療,但所受系
爭傷害
迄今未能痊癒,不時感到疼痛難耐,實於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原告李文哲合計
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00,376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73元,原告李文哲應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433,203 元。
㈢原告利偉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將系爭貨櫃吊至救援車
輛上,並載至國道警察岡山分隊停車場(下稱岡山分隊停車
場)之吊運費22,000元;將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吊載至
岡山分隊停車場之費用28,000元;將系爭曳引車再吊至高雄
市○○區○○路停車場費用2,625 元,扣除保險公司業已賠
償之48,649元,原告利偉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976 元。
又利偉公司修繕系爭貨櫃、系爭板台車分別支出費用8,483
元、18,000元,扣除零件折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6,974 元
、11,750元。再者,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嚴重,
預估修復費用為381,500 元,高於該車當時價值32萬元,原
告利偉公司評估後認已無修復實益,而將之報廢取回報廢殘
值5 萬元,是原告利偉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27萬元。綜上,
原告利偉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92,700 元。
㈣綜上,原告李文哲、利偉公司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
3,203 元、292,7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哲433,2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利偉公司29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文哲就其於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0
月31日止須專人看護乙節,未提出專業醫師建議,是其此部
分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李文哲本應證明其實際受領薪資
金額,其就此未能證明,且亦未依法申報所得,應以基本工
資即每月23,1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始為公允。另
原告李文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非被告所得負擔。其次
,原告利偉公司所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投保
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
,且明台公司已向被告投保之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行使
代位求償權,而經台壽公司賠
付,是此部分原告利偉公司應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又原告
利偉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櫃、系爭板台車修理費用中,關於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利偉公司未舉證系爭曳引
車已不能修復,自應以修復費用,並將零件扣除折舊計算賠
償金額,始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聖峰於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
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適
有原告李文哲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掛系爭板台車,上載系爭貨
櫃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
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肇生系爭交通事
故。
㈡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峰公司,且
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㈣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為原告利偉公司所有。
㈤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4,776元。
㈥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7
日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
㈦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無法工作。
㈧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額67,173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經查:
⒈被告林聖峰於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
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適
有原告李文哲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掛系爭板台車,上載系爭貨
櫃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
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肇生系爭交通事
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聖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又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系爭貨櫃為原告利偉公司
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林聖峰自應就此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峰公司,且
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聖峰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李文
哲之身體權及原告利偉公司之財產權,依諸上開規定,被告
順峰公司與被告林聖峰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
裁
判要旨可供
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李文哲乃因被告林聖峰之
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
爭板台車、系爭貨櫃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4,776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文哲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7
日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李文哲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李文哲就其於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0
月31日止仍須專人看護乙節,未提出專業醫師建議,是其此
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李文哲就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李文哲出院後仍有站立困難
、氣喘問題,建議休養至108 年11月30日,
期間需人全日看
護,有該院110 年8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226號函在
卷
可參(見簡字卷第229 頁),以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原告李
文哲就診醫院,其對於原告李文哲之傷勢應知悉甚詳,是其
按原告李文哲之傷勢依醫學專業所為上開判斷,自可採信,
而足認原告李文哲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
需人看護,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李文哲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聘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6
,000元,有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
77頁),其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⑶綜上,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105,600 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無法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情原告李文哲既以
出車載運收取運費為生,其若出車所取得運費不能支應油資
等費用,應不至於同意為之,而足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搭載貨櫃
承攬運送,應有獲利而具工作收入,其於上開期
間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明。
⑵原告李文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又其每月
收入為5 萬元,因此應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云云
,並舉日報表、統計明細表、江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
物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逐日
報酬統計表為證。惟原告
李文哲
自承其是出車後自行向委託人或貨主收取貨運費用,
再扣除車輛油料費、保險、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後,始為其報
酬等語(見簡字卷第65頁),則原告李文哲所舉上開證據縱
便為真,亦只能證明原告李文哲每月營業額,尚無從知悉其
扣除成本後所能取得之收入為何,而
觀諸原告李文哲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實難以原告李
文哲上開所提資料即認其每月淨收入確有5 萬元,再佐諸原
告李文哲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3
,100元計算(見簡字卷第171 頁),是應認原告李文哲每月
工作收入為23,100元,其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為69,300元,至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⑶原告李文哲雖
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玲、賴憲昌,以證明原告每
月可自托運人處取得之報酬,惟如前述,此仍難證明原告李
文哲之成本,並據而計算出原告李文哲每月收入,是本院自
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附此敘明。
⑷
綜上所述,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收
所損失69,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
爭傷害而於108 年8 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同日轉
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
人24小時照護,於同年9 月11日行左腿筋膜切開手術,並經
建議需復健及休養至同年11月30日,有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9至41
頁),是原告李文哲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住院治療,
且需復健及休養直至108 年11月30日,忍受身體痛苦,又因
此需專人照護,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而原李文
哲為高職畢業,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名下有汽車1 臺;被告
林聖峰則為國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名下沒有財產;被告
順峰公司為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公司基本資料(
見雄司調字卷第175 頁)附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字卷第97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並原告李文哲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李文哲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吊運費:
被告固抗辯原告利偉公司業經明台公司賠付起重吊車及拖吊
車費用5 萬元,而由明台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得再向其
等請求賠償云云。惟:
⑴原告利偉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將系爭貨櫃吊至救援車
輛並載至岡山分隊停車場之吊運費22,000元;將系爭曳引車
、系爭板台車載至岡山分隊停車場之費用28,000元;將系爭
曳引車再吊至高雄市○○區○○路停車場費用2,625 元,有
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
、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雄
司調字卷第131 至141 頁),自
堪認定。
⑵原告利偉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貨損部
分32萬元及前述吊運費22,000元、28,000元,是於扣除自負
額1 萬元後,明台公司賠付原告利偉公司36萬元,嗣明台公
司已就此向原告利偉公司投保之台壽公司請求賠償,並經給
付36萬元,有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和解書、理賠計
算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至41頁),是依比例計算,於
扣除自負額之後,原告利偉公司吊運費用只經賠付48,649元
(計算式:50000 ×360000÷370000=4864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明台公司經保險理賠取得代位求償部分只有
48,649元,原告利偉公司自仍得就未經賠付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
⑶綜上,原告偉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吊運費3,976 元(
計算式:22000 +28000 +0000-00000 =3976)
⒍貨櫃修理費:
系爭貨櫃已逾耐用年限5 年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193 頁)。又系爭貨櫃因系爭交通事故修復需費8,483
元,其中工資6,673 元,零件1,810 元等節,有中國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佐(見雄司調字卷第14
3 頁),則系爭貨櫃既非新品,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貨櫃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2 元(計算式:殘
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0÷〈5+1 〉=3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貨櫃
修復費用為6,975 元(計算式:302+6673=6975),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974 元自屬可採。
⒎板台車修理費:
系爭板台車為00年9 月17日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18,000元,其中零件7,500 元,工資10,500元等節,有
汽車修理單(見簡字卷第153 頁)、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
見簡字卷第155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板台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自系爭
板台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8日,系爭板台
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5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500÷〈5+1 〉= 1250),故加計工
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1,750元(計算式
:1250+10500=11750 )。
⒏曳引車損壞:
被告固抗辯原告利偉公司未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有不能維修之
理由,應按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
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幾近全毀,維修不含引擎
維修需將車頭吊起之費用即達381,500 元,其中零件251,50
0 元、工資13萬元,有照片(見簡字卷第157 至161 頁)、
估價單(見簡字卷第163 至165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曳引
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8 年度時
市價約32萬元,有該公會110 年6 月8 日高市新汽商良字鑑
111 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77 頁),而以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就汽車鑑價具有一定之專業,其所為上開鑑定
自可採信,
是以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價約32
萬元,若欲修復不含引擎維修時需將車頭吊起之費用即達38
1,500 元,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無維修意願,此自足認
系爭曳引車無修復之必要,原告利偉公司應得請求賠償系爭
曳引車當時市值,另原告利偉公司自承將系爭曳引車報廢取
得5 萬元(見簡字卷第69頁),則原告利偉公司就此部分應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元。
⒐綜上所述,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676 元(
計算式:44776 +105600+69300 +80000 =299676),而
原告利偉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700元 (計算式:
3976+6974+11750 +270000=2927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聖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
致原告李文哲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
車、系爭板台車及系爭貨櫃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順峰公司為被告林聖峰之僱用人,且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順峰公司自應與被告林聖
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李文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99,676 元,而原告利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9
2,700 元,另原告李文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1
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李文哲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32,503 元。從而,原告李文哲、利偉公司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03 元、29
2,7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
文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