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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蔡絲琁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蔡國卿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正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係被告蔡國卿前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國卿及被告正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連帶賠償如下述金額,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之訴訟類型,依據上揭規定,本件於修正前繫屬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國卿於107年11月2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右側肩膀挫傷及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萬2,624元(細項如附表一)、機車修繕費4萬450元、看護費13萬8,000元【計算式:(30天全天照顧×2,200元=66,000)+(60天半天照顧×1,200元=72,000)=138,000元】、計程車費13萬2,620元(細項如附表二)、工作損失69萬6,318元(計算式:月薪33,158元×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共21月=696,318)、醫美除疤費用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1萬6,618元(計算式:109年8月2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148年5月5日共38年8月又13日,並按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52萬6,630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車險)7萬3,160元,蔡國卿仍應賠償245萬3,470元。又蔡國卿於系爭事故時係受正皓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正皓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擇一)、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3,470元,及其中167萬1,71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8萬1,751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蔡國卿係受正皓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正皓公司同意與蔡國卿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及編號8之醫療費共計7萬2,269元、看護費13萬8,000 元及醫美除疤費用3萬元,且伊等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亦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50元,然應計算折舊。然而,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費係多筆高昂之體外震波治療費用,一般人倘就醫數次無效即會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原告卻仍持續選擇體外震波治療,可見並無醫療必要性,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醫療費實屬民俗醫療,無法證明具醫療必要性。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費用,伊等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就診次數及均具就診必要性,伊等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然爭執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僅需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已足,至附表二編號6至7既無就醫必要,自無庸賠償交通費。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伊等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3,158元,然否認原告需在家休養21個月,只需休養6個月即足。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1萬6,618元,係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6%加計「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裂傷」4%),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裂傷」導致4%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惟就原告存在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結果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原告先前已捨棄此部分請求,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國卿於107 年11月2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處,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㈡蔡國卿於系爭事故時係受正皓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
  ㈢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 及編號8 之醫療費、看護費13萬8,000 元及醫美除疤費用3 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4 萬450 元,其中6 成為零件費用、4 成為工資費用。
  ㈤原告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醫院就診次數如附表二編號1至5 「就醫次數欄」所示。
  ㈥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3,158 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裂傷,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 %。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車險7 萬3,16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蔡國卿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蔡國卿於107年11月2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蔡國卿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蔡國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之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測試資料及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薛智峰診所)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為證(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左耳輕微聽力異常及左側輕度聽障併耳鳴眩暈,原告主張其有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之症狀,雖非虛枉。惟此症狀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薛智峰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於本院初次就醫,自訴自107年11月車禍腦部外傷後出現聽障、耳鳴及經常性眩暈之症狀,當時身體檢查發現其雙側耳膜外觀正常,僅在左耳後之後頸部有壓痛點,翌日(108年8月31日)安排之聽力檢查則顯示有左側輕度聽損,由於患者來本院時主訴之症狀(即聽障、耳鳴及眩暈)其發生原因眾多,且其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達9個月,因此無法斷定與急診診斷據直接因果關係,僅能依病人當時主訴及檢查推測或與先前之車禍外傷有關,有薛智峰診所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是上開函覆內容雖未完全排除原告存在聽障、耳鳴及眩暈症狀與系爭事故之關連,然亦已表明其係從原告主訴內容及檢查進行推測,且僅可認定「或與」車禍外傷有關,而民事程序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上開函覆既僅可推測原告罹患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或許有關連,且本院另審酌上開函覆表示原告主訴之聽障、耳鳴及眩暈之症狀發生原因眾多等情,可見原告罹患上開症狀不必然為外傷或外力造成,無法從罹患症狀態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診斷患有上開症狀時點與系爭事故已時隔長達9個月,亦無從以時間密接性探得其間之關連,又依據前揭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體傷均集中於右側,可推認原告受撞擊部位主要位於右側之身體軀幹,然依函覆原告檢查時係左耳後之後頸部有壓痛點,此與系爭事故受撞擊方向及部位亦無明顯關連,本院綜合審究上情,實無法排除原告罹患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之可能,而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此情存在勝於不存在。是以,本件實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診斷上開症狀,即認定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併受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之傷害,尚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受有眩暈等傷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蔡國卿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蔡國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正皓公司於系爭事故時係受正皓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為正皓公司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正皓公司亦不爭執就蔡國卿應賠償之金額,同意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蔡國卿及正皓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 所示醫療費用及編號8 所示醫衛療材費用共計7萬2,269元、看護費13萬8,000 元及醫美除疤費用3 萬元,合計24萬269元(計算式:72,269元+138,000元+30,000元=240,269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6、7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體外震波治療、右膝關節自體血漿及使用骨折癒合藥品治療,以及至建宏正骨(即建宏民俗調理中心)接受正骨治療之必要,又原告需付費聲請診斷證明書,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及建宏正股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55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8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部分:
 ①經查,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肉萎縮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5日間,持續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體外震波治療、右膝關節自體血漿及使用骨折癒合藥品之複合式治療,有上開收據可證,衡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開始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且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7月28日接受上開療程,係為治療「右膝撞挫傷合併遠端股骨血腫及前十字韌帶部分」及「撕裂傷併發右側股四頭肌萎縮」,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09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且關於就診原因,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亦函覆:「該員(按:原告)因右膝嚴重撞挫傷致肌肉韌帶損傷,於本診所接受健保復健進步情形緩慢,後經體外震波深層治療以促進血液循環受損處之修復症狀有明顯改善,該員須接受體外震波的原因,是因受損部位非只限表面的軟組織,更有遠端股骨之損傷,使用體外震波的深度可深及骨骼內促進骨骼內受損的修護」,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09年7月28日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亦可見上開復健、體外震波治療、右膝關節自體血漿及使用骨折癒合藥品治療,均與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右膝傷勢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25日間繼續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雖受限本院函詢時點而未包含於上揭函覆內容,然審酌原告於上揭期間亦係接受復健治療,且就診後開立藥物為外用陣痛消炎藥、抑制軟部腫脹及青草藥布等情,有藥品明細及收據可證(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87頁),可認原告於上揭期間就診原因亦同為治療上開傷勢。是以,依原告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時間及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均有關連,足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具支出必要。又原告另因調閱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亦屬為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25萬355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花費高達25萬餘元接受體外震波治療,與一般人就醫治療數次無果便會考量尋找其他治療方法迥異,且原告拒絕開刀持續以保守方式治療,原告亦需為個人選擇負擔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41頁)。惟查,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可選擇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而原告接受之「體外震波治療、骨折癒合藥品及右膝關節自體血漿治療」,屬臨床醫療常規之保守治療方式之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6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051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17頁),即便原告選擇接受體外震波治療、骨折癒合藥品及右膝關節自體血漿之保守治療,亦難認有何不當。且依上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函覆亦說明因原告傷勢及於表面軟組織及內部遠端股骨損傷,故有多次接受震波治療之必要等語,益見此治療必要性。至原告如於107年11月間確診初期接受手術治療,一般而言術後6個月可恢復勞動,固經上開義大醫院函覆在案,然於同具醫療必要性下,醫療選擇本屬病人個人自由,自難以預估恢復進度不同指摘原告支出本件醫療費用非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7即建宏正骨部分:
  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行為:(一)醫療行為」,定有明文,足認民俗調理中心所為整復並非正規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至建宏正骨並支出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費用,然根據建宏正骨函覆:我們屬於民俗療法,並非醫療場所,依法只對疼痛部位做推拿按摩調理,原告係因疼痛選擇推拿按摩做舒緩等情,有該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則依據上揭規定,建宏正骨所為推拿按摩顯非正規醫療行為,已難認具醫療必要性,且關於何以至建宏正骨推拿確為本件事故後所必須之行為一情,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450元,其中6 成即2萬4,270元為零件費用、4 成即1萬6,180元為工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2日,已使用約6年9月有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顯已逾使用年限,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06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24,270元÷(3+1)=6,0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6,180元後,共計2萬2,248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無法工作損失69萬6,318元部分:
  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
    資,乃依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
    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21個月,受有2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9萬6,318元(計算式:月薪33,158元×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共21月=696,318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5月12日、7月28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8年1月7日、10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以及林政鋒骨科108年10月4日、109年7月23日、28日診斷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議案意見書為證(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173頁、第177頁、第325頁,本院卷三第295頁、第29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任職於愛樂緹坐月子中心,月薪為3萬3,158元,惟抗辯原告至多只需休養6個月,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亦有穿著高跟鞋擔任模特兒,可見並非不能等語,並提出原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愛樂緹坐月子中心,擔任嬰兒室護理師,每月月薪為3 萬3,158 元,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持續請假,於109年12月1日復職,嗣於110年5月31日離職,業經原告詳細說明薪資情形(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51頁),並有愛樂緹坐月子職務證明書及鈞安婦幼醫院離職證明書(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53頁)可憑,又鈞安婦幼醫院與愛樂緹坐月子中心實質為相同單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臉書資訊可考(本院卷二第319頁)。是以,原告主張於請求期間即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均未受領愛樂緹坐月子中心薪資月薪3 萬3,158 元等情,固非虛枉。然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有未受領之薪資均屬賠償範圍,需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被害人必需休養期間等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情形,導致被害人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方屬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24日(共計13月又2日):
 ①經查,原告前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左耳輕微聽障併耳鳴,向勞保局申請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認定:於107年12月24日診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採過度之保守治療,尚可同意於107年12月24日後,再給予1年之休養至108年12月24日,從108年12月25日起,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0年3月3日保職傷字第11010008610號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第299頁)。本院於110年5月24日另提供原告就診歷程、診斷證明及MRI影像光碟等資料,函詢義大醫院如原告於107年11月確診初期即依醫囑進行手術治療,依據原告年紀及傷勢程度(即「右膝撞挫傷合併股骨外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一般復原至可恢復勞動之時程,以及原告採取體外震波及自體血漿增生治療是否為通常治療,義大醫院函覆以:一般而言,術後約6個月即可恢復勞動,且原告採取治療方式為常規醫療等情,有上開義大函覆可參(本院卷三第117頁)。是以,綜合評估上開醫理意見,原告傷勢如採取較為積極之手術治療,於6個月左右即可復原至可恢復勞動,則即使原告採取較為保守之治療,恢復期間亦不至於多出2倍時間而長至21個月,上開審議案意見書醫理意見認定之保守治療合理恢復期程即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24日,應屬可採。至上開意見書雖提及恢復工作能力係指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必然指涉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然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前,密集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101次、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接受復健、體外震波及自體血漿增生治療共計30次(次數計算見下述),可認原告應有相當程度恢復,可認原告恢復之程度不僅是可負擔輕便工作,應可達至恢復擔任護理師之程度。又於被告雖抗辯以休養6個月為已足,然被告以義大醫院建議手術方式之恢復期間為據,與原告採取醫療行為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至被告另以原告可穿著高跟鞋抗辯恢復良好一情,然觀諸原告臉書所載內容,原告雖於108年1月1日貼文自陳穿高跟鞋拍照,然其全文為「但因這場車禍讓我進入直播(以下略)。雖然當時不知道哪來的勇氣穿高跟鞋拍照,工作完回家後痛個半死」等語,可見原告彼時尚無能力正常穿著高跟鞋,被告以原告有穿著高跟鞋即認膝蓋傷勢無礙,應非有據。
 ②又原告復主張其自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21日亦有不能工作情形,並援引林政鋒骨科於109年8月11日、聯合醫院於109年7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目前無法久站及不宜長時間站立及長途行走等意旨,然而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即108年1月7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醫囑係建議休養3個月(審訴卷第47頁),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再至聯合醫院就診時,僅建議不宜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可見原告應有相當之恢復。且參以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間密集接受各方面治療,應可達到相當治療效果。復衡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前揭勞保局意見書及義大醫院函覆資料認定恢復期間及情形,實屬有別,然上開診斷證明僅係醫生依據原告門診就診情形及先前於該院就診情形提出之診斷意見,而前揭勞保局意見書及義大醫院函覆結果,則係廣泛參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各家醫療院所病歷資料、MRI拍攝結果等醫療資訊而進行整體判斷,衡以個人體質之差異性及變動性,於認定個案恢復期程,如係以廣泛參酌個案長期看診情形並輔以醫療技術如MRI拍攝結果之認定,較諸僅依憑個案院內診斷資料所為判斷,應更有機會在時間跨度上探得最趨近原告真實恢復情形之結果,故前揭勞保局意見書及義大醫院函覆依據之認定結果,較諸上揭診斷證明,亦更可採認。是依上述,原告雖提出上揭診斷證明主張其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21日亦有不能工作情形,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下,實難認有據。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萬3,265 元
    【計算式:(33,158元×13月)+(33,158元×2/30日)=433,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計程車費13萬2,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需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故有支出就醫交通費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原告均係自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上開住址)出發,共計13萬2,62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至附表二編號1至5醫療院所就醫如附表二編號1至5「就診次數」欄所載次數,且上述就診均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亦不爭執原告就醫出發地點為上開住址,然抗辯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至影響行走,仍可騎車或步行,僅需以大眾運輸交通費用計算即可,又附表一編號6、7均欠缺就診必要性,被告毋庸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①關於原告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乙節,依據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膝蓋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衡以膝蓋為大小腿之間的連接部位,為人體活動時之重要關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右膝恢復一定行走功能前,應無法順利開車、騎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步行前往醫療院所,關於合理恢復期間,審酌前所認定原告合理恢復工作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24日,可認於此期間,原告行走功能應尚未恢復可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然逾此期間,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足。
 ②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醫就診部分:
  原告自107年11月22日至109年7月28日間至高醫就診共13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301頁),其中除109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共計2次就醫時間逾越上開搭乘計程車合理期間,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其餘11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高醫單趟費用為9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以採認;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高醫就診單趟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21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赴高醫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028元【計算式:(90元×2×11次=1,980)+(12元×2×2次=48元)=2,028元】。
 ③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合醫院就診部分:
  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10年11月19日共計就診13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考(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59頁),其中除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108年1月7日、同年3月11日共計4次就醫時間尚在合理必需搭乘計程車期間,其餘9次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聯合醫院單趟費用為9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以採認;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單趟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23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赴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936元【計算式:(90元×2×4次=720元)+(12元×2×9次=216元)=936元】。
 ④附表二編號3所示吉聯中醫就診部分:
 ❶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至109年10月21日共計看診132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吉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61至423頁,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3頁),其中於108年12月24日後之就診共計31次,有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1頁、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3頁),依上所述,上述31次就診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已足,其餘101次就診均在108年12月24日前,則尚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❷關於原告自上開住址前往聯合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領之強制險,係以單趟190元核定為原告至吉聯中醫診所之單趟就診費用,應以190元為計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69頁)。然而,基於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然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就醫次數非少,倘要求原告需就每筆計程車費用逐筆提出計算實際支出數額,實屬過苛,故本件並非不可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推估數額,而所謂推估固可接受於一定範圍內之波動,然波動範圍仍應在平均值上下一定程度方屬合理。  
 ❸經查,原告受領之強制車險係將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吉聯中醫就診之接送費用核定為380元,即以單趟190元為計,有原告提出彙總表可參,而此接送費用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而實務上,受害人一般需出示醫療費用單,惟如無法提出該車車資收據,亦可提供記載每次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之日期及地點的明細表,保險公司將併同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予以審核,並比照該地區通常搭乘計程車所支付之合理交通費為計算依據,故強制車險核定之接送費用多可反應該地合理交通費用,通常情形以此認作合理交通費,固非不可。然而,本件強制車險核定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吉聯中醫就診接送費用係單趟190元,惟經實際比較原告提出其搭乘UBER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僅支出92元、94元之UBER車資(審訴卷第252頁),且當日原告僅至吉聯中醫就診,有醫療費用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35頁),可認上開UBER車資為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至吉聯中醫就診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較諸強制車險核定之190元,差距已超過2倍。且再比對原告至吉聯就醫日及當日信用卡UBER刷卡記錄或計程車運價證明(審訴卷第237頁、第252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89頁),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分別支出119元、110元,於107年12月14日分別支出98元、95元,於107年12月23日分別支出130元、170元,於108年1月4日支出124元,於108年1月18日分別支出97元、92元,於108年3月22日分別支出120元、133元,於108年4月5日支出97元,於108年4月12日分別支出92元、148元,於108年7月10日支出94元、96元,於108年7月22日支出99元、101元,於108年7月23日支出93元、91元,於108年7月31日支出91元、99元,於108年8月21日分別支出93元、92元,於108年9月22日分別支出88元、100元,而上開日期原告僅至吉聯中醫就診,且原告亦主張提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為就醫交通費證明,可認上開計程車費為原告至吉聯中醫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無誤。依上,固因UBER係採浮動計價,導致原告搭乘UBER至吉聯中醫就醫之乘車費用呈現最低單程費用88元、最高單程費用170元之差距,惟仍可見多數費用區間落在95元至100元,少數費用達120元以上,且最高亦不過17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住址至吉聯中醫之計程車車資,至多僅175元,據上可認原告依據強制車險核定費用190元認作其赴吉聯中醫就診計程車交通費,已明顯高於合理預估範圍,為不可採。關於原告搭乘計程車赴吉聯中醫之合理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支付計程車資之多數費用區間為95元至100元,且原告確有若干實際給付金額落在120元至177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建議計程車費用,並衡量損害賠償原則在於實際損害填補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為評價後,應認單趟以12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吉聯中醫診所就診單趟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27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
 ❹據上,原告至吉聯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萬4,984元【計算式:(120元×2×101次=24,240元)+(12元×2×31次=744元)=24,984元】。
 ⑤附表二編號4所示榮總就診部分
  原告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2日共計就診4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榮總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考(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45頁),其中除109年7月2日共計1次就醫時間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其餘3次尚在合理必需搭乘計程車期間。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榮總單趟費用為215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且依據原告提出上揭信用卡消費記錄及乘車記錄,僅108年10月24日可查得當日先後支出161元、139元之記錄(審訴卷第286頁),其餘原告未能提出搭乘消費收據,衡以且本件僅查得原告1次實際支出記錄,尚無從自多次消費記錄探得原告合理給付區間,且原告提出預估車資僅與原告實際支出最高費用差距至多約1倍,故關於榮總就診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車資預估車資即215元計算,更可趨近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榮總就診單趟費用為44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31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赴榮總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378元【計算式:(215元×2×3次=1,290元)+(44元×2×1次=88元)=1,378元】。
 ⑥附表二編號5所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下稱活力得診所)就診部分:
  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6月26日間至活力得診所就診共4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7頁),其中除109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6日共計2次就醫時間逾越上開搭乘計程車合理期間,僅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其餘2次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活力得診所單趟費用為145元(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以採認;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活力得診所就診單趟費用為25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33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至活力得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712元【計算式:(145元×2×2次=580)+(33元×2×2次=132元)=712元】。
 ⑦依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交通費用應以3萬38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2,028元+936元+24,984元+1,378元+712元=30,038元)。
 ⑵附表二編號6、7所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及建宏正骨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均有就醫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均應賠償。然原告主張其就醫次數共計177次,計算依據為本院卷一第327頁林政鋒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記載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7月28日診療144次,加計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87頁即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收據共計33次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共僅78張(即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7月28日共計48張,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收據共計30張,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87頁),且經與原告確認109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醫療收據共僅30張無誤(本院卷三第343頁),衡以交通費用應以原告實際就診次數認定,而收據張數多為就診次數證明,原告又無法說明醫療費用明細所載診療144次之計算基礎為何,應認原告實際就診次數僅78次。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前就診次數共計30次,有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依前所述,尚於合理必需搭乘計程車期間,至於108年12月24日後就診共計48次,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已足。又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自上開住址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單趟費用為180元(本院卷一第267頁),且經比較原告就診日與計程車乘車證明日期,原告實際支出至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之費用為160元至250元不等(審訴卷第233頁至247頁),與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尚屬相當,亦與本院依據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以180元計算為可採;又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聯合醫院就診單趟費用為12元,亦有本院查詢建議交通費用結果可參(本院卷三第325頁),原告亦表示如僅有搭乘公車之必要,同意以此費用計算(本院卷三第343頁)。是以,原告赴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1,952元【計算式:(180元×2×30次=10,800元)+(12元×2×48次=1,152元)=11,952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建宏正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據此產生之就醫交通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被告即無賠償必要。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4萬1,990元(計算式:30,038元+11,952元=41,99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81萬6,618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愛樂緹坐月子中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院囑託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榮總檢視原告病史、職業史,並進行理學及影像檢查後,結果略以:主要診斷為「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為3%、「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為4%,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為6%,「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為4%,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共計10%,有榮總111 年4月1日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205 頁至第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職業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並考量原告親赴門診檢視狀況,並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評估該個案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後,再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故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屬可採。惟關於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均有關連,既非受鑑定之囑託事項,本不因上開鑑定報告將此列入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眩暈,耳鳴合併輕微聽力受損」所受6%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即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在原告可請求範圍,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僅有因「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導致減損4%之部分。
 ⑶是以,原告為83年5月5日生,至148年5月4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自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日即109年8月22日起(本院卷三第237頁)計至148年5月4日,尚有38年8月12日(即464月又12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3,158元。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以,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20月又27日)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每月薪資3萬3,158元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2萬7,720元【計算式:33,158元×(20月+27/30)×4%=27,720元】。另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8年5月4日止部分(共計443月又14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6元(計算式:33,158元/月×4%=1,3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萬3,481元【計算方式為:1,326×251.00000000+(1,326×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333,481.0000000000。其中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為36萬1,201元(計算式:27,720元+333,481元=361,20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挫傷併股骨外髁血腫等傷勢需為上開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學士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為3 萬3,158 元(本院卷一第49頁);蔡國卿為工專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為2萬6,400元(審訴卷第311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54萬9,328元(計算式:240,269元+250,355元+22,248元+433,265元+41,990元+361,201元+200,000元=1,549,328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車任險7 萬3,16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4萬9,328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7萬6,168元(計算式:1,549,328元-73,160 元=1,476,16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其中167萬1,719元部分(即起訴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見審訴卷第2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8萬1,751元部分(即嗣後追加部分),自111年4月26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42頁兩造不爭執時點)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屬有據。關於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請求有理由之本金數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包含醫療費用醫療、系爭機車損失、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醫美除疤費、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審訴卷第9頁至第11頁),僅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嗣後擴張請求(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9頁),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有理由部分為36萬1,201元,其餘醫療費等項目有理由部分為111萬4,967元(計算式:1,476,168元-361,201元=1,114,96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6,168元,併請求其中111萬4,967元部分,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萬1,201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本件雖另有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車險7 萬3,160 元,然衡以原告受領強制車險項目為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及接送費用,並不含性質可涵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失能給付,有前揭強制險費用彙整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扣除範圍本不及於勞動能力減損費,故仍以本院核准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全額即36萬1,201元為本金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蔡國卿及正皓公司連帶給付147萬6,168元,及其中111萬4,967元部分,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萬1,201元部分,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向蔡國卿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蔡國卿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一
編號
就診醫院名稱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
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8,960元
2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4,400元
3
吉聯中醫診所
47,120元
4
高雄榮民總醫院
2,065元
5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
1,810元
6
林政鋒骨外科
250,355元
7
建宏正骨
50,000元
8
醫療衛材
7,914元
合計
372,624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醫院名稱
就醫次數
單趟計程車費用
(新臺幣)
總計費用
(新臺幣)
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3次
90元
13次×2×13=2,340元
2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3次
90元
13次×2×13=2,340元
3
吉聯中醫診所
132次
190元
132次×2×190=50,160元
4
高雄榮民總醫院
4次
215元
4次×2×215=1,720元
5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
4次
145元
4次×2×145=1,160元
6
林政鋒骨外科
177次
180元
177次×2×180=63,720元
7
建宏正骨
43次
130元
43次×2×130=1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