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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世榞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原   告 張嘉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璇 被   告 樂益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榞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 元,及被告樂益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東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張世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世榞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陸 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益壯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甲車)執行職務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江街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原告張世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 華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直行並行駛於甲車右前 方,樂益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樂益壯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自張世榞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越行駛, 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使張世榞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救治後,診斷受有急性低血容性休克 、骨盆複雜性不穩定型骨折併後腹腔血腫、雙側睪丸血腫、 第四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兩處門齒創傷性斷裂、下背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8,229 元;醫療 器材費1 萬130 元;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看 護費73萬1,725 元;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6,000 元;乙 車維修費1 萬650 元(含工資1,000 元、零件費9,650 元) ;109 年10月15日後1 年期間之醫療費8,400 元、往返醫院 就診之交通費7 萬4,480 元;108 年8 月1 日起至平均壽命 止之終身看護費344 萬8,222 元。另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有 嚴重傷害,至今仍癱瘓無法行走,必須不斷就醫、復健,所 受之折磨甚鉅,甚至將來不知是否有再起身行走之可能,精 神受到重大打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綜上,扣 除張世榞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9,092 元及 樂益壯已賠償之30萬元後,本件張世榞共計請求598 萬8,74 4 元。另原告張嘉惠、張嘉璇為張世榞之子女,均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使其等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之侵害,自得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世榞598 萬8,744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下稱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嘉惠8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嘉璇80萬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樂益壯則以:張世榞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故自費病房 費7 萬8,800 元,應予扣除。又依阮綜合醫院回函,張世榞 僅自加護病房轉出後即107 年8 月3 日起算2 個月內,需專 人全日看護,逾2 個月部分則無必要,是其請求終身看護費 顯無依據,且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實屬過高。另張 世榞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在家休養至少1 年」,非指完全 無法工作,且張世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65歲之強制退休 年齡,故其請求1 年不能工作損失33萬6,000 元,顯然不合 理。乙車維修費1 萬650 元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以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又張世榞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金額 亦屬過高。再者,張嘉惠及張嘉璇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 定,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各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顯有誤解,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東南客運公司則辯稱: ㈠樂益壯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 有12年又9 個月,具充足優良之駕駛經驗,且其分別於99年 10月21日、107 年5 月30日取得定期訓練合格證明,復無違 規肇事紀錄,足認其有安全駕駛大客車之能力。又樂益壯品 德良好,性格和善無犯罪紀錄,其在職期間東南客運公司亦 隨時予以監督駕駛職務之安全執行,並貫徹行車安全教育之 宣導。是上開事實足認東南客運公司對於受僱人即樂益壯執 行職務之選任與監督,確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予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東南客運公司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張世榞之 請求仍有下列意見: ⒈因張世榞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其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 自費病房費7 萬8,800 元部分欠缺必要性。 ⒉對於張世榞所請求其於107 年8 月24日至107 年9 月17日( 共25日)入住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合計3 萬8,525 元部分不予爭執,是其所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應比照前開收費 標準以每日1,541 元計算;而依阮綜合醫院回函,張世榞應 接受看護日數於扣除上開25日後,尚有36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此36日看護費用應為5 萬5,476 元(計算式:1,541 元× 36日=5萬5,476 元),故張世榞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 萬 4,001 元(計算式:3 萬8,525 元+5 萬5,476 元=9 萬4, 001 元),逾此數額部分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法院依信 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回函, 認張世榞於107 年8 月3 日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超過2 個月至 1 年期間須專人看護,但此期間至多須半日看護,其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基本工資金額(107 年度為2 萬2,000 元、108 年度為2 萬3,100 元)之半數為計算基礎,張世榞以每日2, 400 元計算之看護費金額超越前開合理計算方式所得金額部 分,應不可採。至張世榞請求終身看護費部分,完全欠缺醫 療診斷證明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縱法院認張世榞有接受終 身看護之必要性,至多僅須半日看護,並應以外籍看護每月 2 萬2,444 元之半數1 萬1,222 元為計算基準。 ⒊有關張世榞請求1 年不能工作損失33萬6,000 元部分,依阮 綜合醫院回函,張世榞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 個月,但因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非星期假日,此時段應為張世榞正常下班時段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張世榞縱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且在醫療中,其原僱主即隆記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 )依法仍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張世榞自無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失,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⒋另基督教醫院回函表示張世榞就診時復原狀況穩定,應可自 行選擇適當交通工具前往就診,計程車亦為正常人會使用的 就醫交通工具之一,核其文義可知依張世榞身體健康復原狀 況,不一定要搭乘計程車就診,故張世榞請求將來1 年往返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欠缺必要性。 ⒌張世榞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核其數額顯有高估之虞,且 東南客運公司每年營收虧損連連,入不敷出,財務能力非常 困難,請法院斟酌雙方社會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等客觀標準酌減調降之。 ⒍關於乙車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按實際使用年數扣除折 舊來計算賠償數額。 ㈢另關於張嘉惠及張嘉璇請求各8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張 世榞並非癱瘓,更無終身半身不遂之病情,且張世榞所受系 爭傷害已逐漸復原,難認有何侵害張嘉惠及張嘉璇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不足採信;縱認 其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所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17 至118 、281 至283 頁) : ㈠樂益壯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東南客運公司擔 任公車司機;嗣樂益壯於107 年7 月25日18時28分許,駕駛 甲車執行職務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華路與南江街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張世榞騎乘乙車沿 南華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直行並行駛在甲車右 前方,詎樂益壯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駕車 自張世榞所騎乘乙車左側超越行駛,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 左側手把發生碰撞,使張世榞人車倒地,致張世榞受有系爭 傷害,樂益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醫療費用 21萬9,429 元(張世榞另請求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 24日自費病房費78,800元部分【收據附於交附民卷第45頁】 ,兩造尚有爭執);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 萬130 元。 ㈢若張世榞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其每月薪資以2萬8,000 元計算。 ㈣樂益壯為東南客運公司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 行職務中。 ㈤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9,092 元 ,樂益壯並已賠償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0萬元。 ㈥乙車為張嘉璇所有,張嘉璇已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張世榞,且乙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650 元(工資1,000 元、零件費9,65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肇因於樂益壯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樂益壯前開過失行 為致張世榞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 堪認定。從而,張世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樂益壯賠 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東南客運公司是否要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樂益 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 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 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 督導等。上開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東南客運公司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受僱人樂益壯執行職務之 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並提出樂益壯駕駛執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駕駛人駕照 查核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樂益壯駕照正常)、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顯示樂益壯於99年8 月9 日時無違規 肇事紀錄)、樂益壯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顯示樂益壯98年 10月16日時無刑事犯罪紀錄)、東南客運高雄站站務會議紀 錄、東南客運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等為證。然查,前開 駕駛執照、定期訓練證明、駕照正常之查詢結果(見簡字卷 第173 至175 頁),僅係關於樂益壯取得駕駛職業大客車資 格之文件或其有參與相關法規要求之定期訓練之證明;而中 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見簡字卷第176 頁)僅能 證明樂益壯於99年8 月9 日時尚無違規肇事紀錄,無刑事犯 罪紀錄證明(見簡字卷第179 頁)則係關於樂益壯於98年10 月16日時之品行資料,俱與樂益壯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無必然 關聯,故難認東南客運公司於選任樂益壯部分已盡相當之注 意。另觀之東南客運公司提出之站務會議紀錄(見簡字卷第 181 至185 頁),其會議日期分別為「104 年6 月24、25、 26日」、「104 年12月28、29、30日」、「109 年3 月11、 12、13日」,105 至107 年度之會議或教育訓練紀錄則均付 之闕如,則縱使東南客運公司有利用前開站務會議紀錄所示 時間對樂益壯就行車安全進行教育宣導,然其次數甚少且缺 乏在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07 年度)進行教育訓練之相 關紀錄,是上開站務會議紀錄無從證明東南客運公司已盡其 提示應注意事項或派員督導之監督責任。再者,東南客運公 司所提出之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見簡字卷第187 至191 頁 )上並無樂益壯之簽名,故無法認定東南客運公司有監督樂 益壯確實明瞭、詳閱該作業標準之內容並進而遵守。此外, 東南客運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樂益壯職 務之執行已盡如何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節,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故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此抗辯而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⒊另樂益壯為東南客運公司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執行職務中,樂益壯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張世榞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東南客運公司無從依民法 第188 條1 項但書免除僱用人責任,亦如前述,則張世榞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東南客運公司就其損害與樂益 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張世榞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 ⑴查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自費病房費外之必要醫療 費用21萬9,429 元、醫療器材費1 萬130 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張世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前開費用共22萬9,559 元(計算式:21萬9,429 元+1 萬13 0 元=22萬9,559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至張世榞所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7 萬8,800 元部 分(見交附民卷第45頁所附收據),其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 ,張世榞自應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 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依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 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經該醫院函復稱:依病患107 年7 月 25日所受傷勢判斷,其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一情,有阮 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01 頁 ),是張世榞主張自費病房費用屬必要費用,已難遽信。張 世榞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衡以使用 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 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故張世 榞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用部分,難謂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阮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依據 病患(即張世榞)剛接受手術當時(107 年8 月24日出院) 即時的傷情狀況及預估其需要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此後專 人看護照顧的時間得視病情需要再建議是否予以延長;依病 歷紀錄,病患曾於108 年11月7 、14日到院就診、追蹤,由 於該病患術後復原進度不如原先之預期,無法順利自行下床 活動,因此重算並評估推定107 年8 月2 日至108 年7 月31 日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但無終身需要全日看顧之必要; 病患於109 年10月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評估該病患術後追 蹤逾2 年,其狀況應屬穩定,惟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仍無 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亦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其 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助打理,須長期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 活動,因此診斷書記載「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助打理」,但 並未註明終身須全日看護之需要;所謂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 助打理,意指:依當時狀況評估,病患必須靠輔助方能走路 行動、無法負重、無法劇烈運動,無法自行騎車開車等,但 是並非屬於肢體完全癱瘓、偏癱、臥床無法起身或是移位飲 食都無法自理而需要終身全日看護協助的情況;「日常生活 永久需人協助打理」並無具體之看護標準,亦非等於半日看 護,病患現狀是否符合巴式量表評估之規定標準而可以進一 步申請外籍看護工,須由病方自主前往各合格醫療院所申請 評估後方能確認,無法直接回覆法院符合與否等情,有基督 教醫院109 年6 月29日、109 年11月13日、109 年12月16日 、110 年1 月12日函文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63 、299 至 300 、307 、339 至340 頁),足見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07 年8 月2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但無終身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張世榞主張其於 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平均壽 命止之終身看護費),則無理由。 ⑵至阮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1日函文雖稱:依貴院來文所附張 世榞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與術後2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係指自加護病房轉出後(107 年8 月3 日)起算 2 個月,於手術結束後逾2 個月,病患已無再接受看護照顧 之必要等語(見簡字卷第101 頁),然核其內容僅係解釋本 院函詢時所附該院107 年8 月2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內容,故前開阮綜合醫院回函應僅係關於當時主治醫師林 殿閔依張世榞於該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時之傷勢情況,就張 世榞接受看護必要期間所為判斷,此後專人看護期間應視病 情需要考慮是否延長,此亦與基督教醫院109 年11月13日回 函意旨相符(見簡字卷第299 頁)。又阮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1日函文回覆意見並非張世榞之原照護骨科主治醫師回覆 之專業建議,該主治醫師已於108 年7 月底離職至基督教醫 院就任一節,有基督教醫院109 年12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307 頁);就此參以張世榞直至108 、109 年間 到基督教醫院就診,經同一主治醫師診療後,仍評估其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須接受全日看護之時間為107 年8 月2 日至 108 年7 月31日一情,堪認前開基督教醫院所為判斷乃依張 世榞最近身體狀況,由相同之主治醫師所為評估,應較阮綜 合醫院函文回覆內容符合張世榞目前真實狀況,是被告執前 開阮綜合醫院函文辯稱張世榞接受專人看護期間僅有2 個月 云云,諉無足採。 ⑶關於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 方式: ①張世榞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 9 月17日入住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為3 萬8,525 元一節,業已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2頁) ,是此節應堪認定。 ②張世榞另主張107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23日、107 年9 月 18日至同年10月2 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部分 ,業經其提出看護工聘僱費用查詢結果(顯示24小時制看護 工一日收費2,400 元)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1頁),復考量 每日2,400 元與現今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索價數額尚屬相當 ,本院認張世榞前開主張之計算標準尚屬可採。又張世榞主 張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未逾前開每日2,400 元之標準,亦屬可採。被告雖 辯稱張世榞所主張前述看護費之計算標準過高云云,東南客 運公司另辯稱應以張世榞入住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之每日平均 看護費或以各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之半數作為計算基準 云云,然是否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在家接受看護應屬當事人 之自由,實無強令張世榞僅能選擇入住護理之家之方式接受 看護,且全日看護所須花費之心思、體力非一般每日平均8 小時工時之工作可資比擬,索費自較基本工資高,被告復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張世榞所主張之前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過 高而不符一般看護工收費行情,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從而,張世榞於107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23日(共21日 )、107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2 日(共15日)及107 年10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共302 日)等期間,可請求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69萬400 元(計算式:2,400 元/ 日×36日 +2,000 元/ 日×302 日=69萬400 元)。 ③綜上,張世榞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2萬8,925 元範圍 內(計算式:3 萬8,525 元+69萬400 元=72萬8,925 元) ,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張世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隆記公司擔任碼頭休息室管理 員,其工作內容包含聯絡、派遣工人,且須攀爬懸梯上貨櫃 船簽工單等情,有在職證明書、隆記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 簡字卷第125 、161 頁),是張世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 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樂益壯辯稱張世榞已滿強制退休年齡 65歲而無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張世榞於107 年 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一節,有阮 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 第35頁),且其107 年8 月2 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尚須專 人全日看護照顧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並佐以張世榞為多重 創傷之個案,病情實屬較為複雜,考量到張世榞在術後至最 後一次看診評估時,下肢肌力仍未能完全復原,倘若再從事 長時間或頻繁攀爬樓梯上下貨櫃船的工作,其再發生跌倒骨 折之風險極高,故其在107 年7 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後, 不宜再從事原工作需要上下爬梯等工作內容等節,有基督教 醫院109 年11月13日函文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99 至301 頁)。堪認依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其前開住院及尚 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即107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31 日),應確實無法外出從事原本工作,則張世榞請求1 年不 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至阮綜合醫院109 年7 月8 日函文 (見簡字卷第159 頁)雖稱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 能從事原工作之時間約6 個月等語,然阮綜合醫院前開回覆 並未考量張世榞出院後之身體回復狀況及其直至108 年7 月 31日尚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自難採信,是東南客運公司執 此辯稱張世榞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6 個月云云,亦無可採。 ⑵東南客運公司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日非星期假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原則第4 條之規定,其原僱主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 補償,張世榞因此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無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張世榞否認有自原雇主處領取原薪資數 額之補償,東南客運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張世榞已領 有前述補償,則東南客運公司辯稱張世榞已領得補償而無損 害云云,無可採信。況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 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 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縱張世榞曾自其雇主處領取薪資補償,然其雇主為履行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對張世榞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 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被害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因此,東南客運 公司持前揭主張,以為減免責任之依據,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⑶又若張世榞本件不能工作損失的請求有理由,其損失金額以 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為計算基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則張世榞請求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6,000 元(計算 式:2 萬8,000 元×12=33萬6,000 元),應屬有據。 ⒋將來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⑴張世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於109 年10月15日後1 年 期間回診及復健之必要(3 個月回診1 次,1 個月復健6 次 ),其醫療費共8,400 元一節,有基督教醫院109 年12月16 日函文在卷足按(見簡字卷第307 至30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其有無搭乘計程車回診必 要部分,雖經阮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1日函覆稱:依病患於 107 年7 月25日所受之傷勢,確有搭車回診之必要,期間約 略為受傷害後2 個月內等語(見簡字卷第101 頁);而基督 教醫院109 年11月13日函文則稱:該病患在107 年7 月25日 車禍受傷後,可選搭乘計程車回診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5 日至107 年9 月24日等詞(見簡字卷第302 頁),似指張世 榞於107 年9 月24日後,已無搭乘計程車回診或復健之必要 。然考量張世榞於109 年10月最後一次至基督教醫院門診追 蹤時,經該院醫師評估其當時病情,張世榞仍無法長時間站 立或行走,亦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其日常生活永 久需人協助打理,須長期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等節, 已如前述,且若欲以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方式自 張世榞住家前往基督教醫院,其可能路線須步行時間合計約 為10至15分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25日回 函在卷足考(見簡字卷第303 至304 頁),則依張世榞無法 長時間行走或站立,且須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之現況 ,實無法苛求其應以單程步行10分鐘以上搭乘公車或捷運等 交通工具之方式回診或復健,故本院認張世榞於前述109 年 10月15日後1 年期間回診及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 ⑶再自張世榞住家前往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40 元,返往1 次之車資則約為480 元一節,有計程車計算車資 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55 頁),張世榞雖主張須以搭乘 有無障礙服務之計程車費用即每次往返車資980 元為計算基 礎,然張世榞並非只能乘坐輪椅行動而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 輔助活動,一般計程車應已足供張世榞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搭 乘,張世榞實無另外搭乘無障礙服務之計程車之必要,故本 件計算張世榞回診及復健之車資,應以1 次往返480 元為計 算基礎。另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於109 年10月15日後 1 年期間以每3 個月回診1 次及1 個月復健6 次之頻率,搭 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往返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節,俱 經認定如前,則張世榞主張109 年10月15日後1 年期間回診 共4 次及復健72次,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於3 萬6,480 元 範圍內(計算式:76次×480 元=3 萬6,480 元),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⒌乙車維修費部分: ⑴乙車於96年5 月出廠,為張嘉璇所有,然張嘉璇業已將乙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張世榞,且乙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650 元(含工資1, 000 元、零件費9,650 元)等節,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機車 維修保養明細表、乙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簡字 卷第127 、257 、275 、2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節先堪認定。 ⑵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已如前述,則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5日止,使用逾3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 ,應以殘值計算零件之修復費用,是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4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9,650 ÷(3+1 )≒2,4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 元,合計乙車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3,413 元,是張世榞主張乙車維修費逾此金額部分,尚屬 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張世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輕微,且 其因此經主治醫師判斷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助打理等情,有 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張世榞高中肄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隆記公司任職,當時月收入約2 萬8,00 0 元;樂益壯高職畢業,目前工作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 2 萬8,000 元;東南客運公司為客運業者,資本額2 億元, 而108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狀態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108 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9、89頁,簡字卷第 125 、139 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74、195 頁);而張世榞、樂益壯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證物袋內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暨張世榞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復原狀況等節 ,認張世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世榞因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9,092 元,樂益壯並 已賠償張世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因此,本件張世榞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前述已領取之理賠金及樂益壯已付之損害賠償金,經扣除後 ,張世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1 萬3,685 元(計 算式:22萬9,559 元+72萬8,925 元+33萬6,000 元+8,40 0 元+3 萬6,480 元+3,413 元+40萬元-12萬9,092 元- 30萬元=131 萬3,685 元)。 ㈣張嘉惠及張嘉璇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具上開身分之人雖因彼此間關係親密,而對於對方因他人侵 權行為而受傷一事所承受之痛苦較一般人為深,然若不論情 節輕重均認只要一方受傷,則他方因此承受之痛苦均得要求 加害者賠償,則未免失之過寬,故立法者在權衡下,增加了 「情節重大」之限制要件。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可考量被 害人傷勢嚴重程度、加害人侵害行為之態樣或手段之嚴重性 等項。 ⒉查張嘉惠、張嘉璇之父即張世榞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非輕 之傷害,且近期回診仍經醫師判斷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助打 理,然所謂日常生活永久需人協助打理乃指張世榞必須靠輔 助方能走路行動、無法負重、無法劇烈運動,無法自行騎車 開車等,並非屬於肢體完全癱瘓、偏癱、臥床無法起身或是 移位飲食都無法自理之情況,此有基督教醫院109 年11月13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9 至300 頁),是張世榞目 前並非肢體癱瘓或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與其子女溝通之情形 ,則張嘉惠、張嘉璇與張世榞之親倫交流互動尚能維持;並 兼衡系爭事故乃肇因於樂益壯之過失行為而非故意傷害行為 等情狀後,本件尚難認張嘉惠、張嘉璇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程度。因此, 張嘉惠、張嘉璇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等各8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世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1 萬3,685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樂益壯自 108 年3 月8 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8 年3 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因張世 榞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按車損部分勝敗比例酌定被告與張 世榞應負擔裁判費用如判決主文第3 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