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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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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蘇祈龍 被   告 梁張充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 事故之侵權行為賠償事實,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而本件既為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凱旋三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路口,致伊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右鎖骨與 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外(下稱系爭傷害),亦受有右手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第 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下稱其他傷害 )。被告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18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伊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看護費13萬2,0 00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機車修復費9,237元、勞 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714元,及自原告109年4月13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否認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 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7萬8,483元。 2、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 3、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本院二卷第337頁)。 4、看護費13萬2,000元。 5、機車修復費9,237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 資2萬7,600元並不爭執。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 。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2、後續醫療 費用57萬3,000元,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 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1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固不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臂 神經叢損傷,但否認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等語(本院 二卷第127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 告撤銷自認(本院二卷第163頁)。嗣被告聲明請求向醫 院就此提供專業意見後,本院函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提供專業意見後,頸椎第五 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有因車禍所致之 可能,然因阮綜合醫院未就患者患處為相關治療之紀錄, 故無法預估其合理醫療費用,亦無從判斷健保給付與自費 醫材差異對病患傷口或其他身體健康機能恢復之影響,有 阮綜合醫院110年1月4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02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281頁),顯見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連性。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 認「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 ,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 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9,237元等(下合稱醫療費用等)共計116萬7,92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部分: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因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 %,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 損之數額39萬979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其所受有關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 手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34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240日計22萬0800元等情,有勞保局110年2月8日保職失 字第1101001223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309至315頁),依其中阮綜合醫院出具108年12月11日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本院二卷第313、314頁),原告 經評估後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再者,依阮綜合 醫院前揭110年1月4日函文所示(本院二卷第281頁),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但其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尚無法判定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確 實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勞工保險部 分,已於108年12月11日即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 之標準,迄至110年1月4日阮綜合醫院回函仍無法判斷可 以完全回復,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已 無法完全回復,堪認其勞動能力確實已有減損。而阮綜合 醫院雖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之減損已經被證明,僅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 12月31日離職,期間並未曾變動其職務(技術員),其離 職原因系因車禍受傷,因該職務須輪班,原告不克勝任而 自請離職,有原告先前任職之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4日(一一○)福工字第110020401號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表等在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05、307頁);及原告 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已領取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為10%,尚屬合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600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勞工法定 退休年齡為65歲即125年10月15日止,計算原告主張自109 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萬9,794元【計算方式為:2,760×144.00 000000+(2,76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 000)=399,794.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傷害及其他傷害,已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先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被告為專科 畢業,擔任藥師,月薪約4至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57萬0,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6萬7,92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34萬6, 964元=157萬0,7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0,75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即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並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二 卷第145頁),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7頁),此追 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 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