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蘇祈龍
被 告 梁張充
訴訟
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蔡策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而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於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
事故之
侵權行為賠償事實,
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而本件既為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之案
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凱
旋三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路口,致伊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除受有右鎖骨與
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外(下稱系爭傷害),亦受有右手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第
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下稱其他傷害
)。被告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18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伊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看護費13萬2,0
00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機車修復費9,237元、勞
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714元,及自原告109年4月13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
犯行,然否認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
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7萬8,483元。
2、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
3、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本院二卷第337頁)。
4、看護費13萬2,000元。
5、機車修復費9,237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
資2萬7,600元並不爭執。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
。
(五)兩造對於
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二)2、後續醫療
費用57萬3,000元,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已
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1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固不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臂
神經叢損傷,但否認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等語(本院
二卷第127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
告撤銷自認(本院二卷第163頁)。
嗣被告聲明請求向醫
院就此提供專業意見後,本院函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提供專業意見後,頸椎第五
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有因車禍所致之
可能,然因阮綜合醫院未就患者患處為相關治療之紀錄,
故無法預估其合理醫療費用,亦無從判斷健保給付與自費
醫材差異對病患傷口或其他身體健康機能恢復之影響,有
阮綜合醫院110年1月4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02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281頁),顯見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連性。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被告撤銷自認
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
認「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
,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
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
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9,237元等(下合稱醫療費用等)共計116萬7,92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部分: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因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
%,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
損之數額39萬979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其所受有關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
手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34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240日計22萬0800元
等情,有勞保局110年2月8日保職失
字第1101001223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二卷第
309至315頁),依其中阮綜合醫院出具108年12月11日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本院二卷第313、314頁),原告
經評估後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再者,依阮綜合
醫院前揭110年1月4日函文所示(本院二卷第281頁),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但其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尚無法判定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確
實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勞工保險部
分,已於108年12月11日即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
之標準,
迄至110年1月4日阮綜合醫院回函仍無法判斷可
以完全回復,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已
無法完全回復,
堪認其勞動能力確實已有減損。而阮綜合
醫院雖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之減損已經被證明,僅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
12月31日離職,
期間並未曾變動其職務(技術員),其離
職原因系因車禍受傷,因該職務須輪班,原告不克勝任而
自請離職,有原告先前任職之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4日(一一○)福工字第110020401號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表等在附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305、307頁);及原告
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已領取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為10%,尚屬合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600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勞工法定
退休年齡為65歲即125年10月15日止,計算原告主張自109
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萬9,794元【計算方式為:2,760×144.00
000000+(2,76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
000)=399,794.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傷害及其他傷害,已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先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被告為專科
畢業,擔任藥師,月薪約4至5萬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57萬0,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6萬7,92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34萬6,
964元=157萬0,750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0,75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即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
無庸就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另為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並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二
卷第145頁),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7頁),此追
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
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