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恊榮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陳奕嘉
宋晉緯
被 告 衛亞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第九頁第八行及第十一頁第五行關於原告出生年度「4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7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